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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省诉冉曙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杨某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冉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赵某,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保定市安新县芦庄乡白町村。身份证号:132433195607154851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保定市安新县芦庄乡白町村。身份证号:132433197110054854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住保定市蠡县万安镇河西村。身份证号:130635198911132812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隆兴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杨某与被告冉某、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和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杨某和被告冉某发生的被告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伤后住院11天,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赵某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医疗费12802.2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住院11天,给予原告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实际需要,有医嘱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赵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赵某伤残,确实给原告赵某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给予原告赵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误工费21583元(113元/天×191天),有原告赵某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劳动合同及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住院11天,主张护理费1243元(113元/天×11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为凭,符合实际需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赵某交通费300元。原告赵某主张鉴定费1064元,有鉴定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62524.2元(医疗费12802.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64元+误工费2158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主张伤后住院1天,共花医疗费2106.6元,被告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事发后10天的误工费1100元(110元/天×10天),误工天数符合相关规定,有原告杨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住院1天,给予原告杨某护理费110元(110元/天×1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316.6元(医疗费2106.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冉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根据有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8711元〔10000×(12802.2元+1100元+330元)÷(12802.2元+1100元+330元+2106.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7228元(伤残赔偿金2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58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共计55939元(8711元+47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289元{10000×〔2106.6元÷(12802.2元+1100元+330元+2106.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21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共计2499元(1289元+1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610元〔(62524.2元-55939元)×70%〕,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72元〔(3316.6元-2499元)×70%〕。原告杨某对原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自愿放弃。被告冉某主张事发后给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赵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某提出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时应将其多余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冉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赵某损失2610元(4610元-2000元=2610元)。原告赵某、杨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冉某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赔偿,被告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53939元,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499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2610元,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72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冉某垫付款2000元。
四、被告冉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交纳103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35元,原告杨某负担117元,被告冉某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进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春艳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杨某和被告冉某发生的被告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伤后住院11天,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赵某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医疗费12802.2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住院11天,给予原告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实际需要,有医嘱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赵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赵某伤残,确实给原告赵某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给予原告赵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误工费21583元(113元/天×191天),有原告赵某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劳动合同及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住院11天,主张护理费1243元(113元/天×11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为凭,符合实际需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赵某交通费300元。原告赵某主张鉴定费1064元,有鉴定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62524.2元(医疗费12802.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64元+误工费2158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主张伤后住院1天,共花医疗费2106.6元,被告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事发后10天的误工费1100元(110元/天×10天),误工天数符合相关规定,有原告杨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住院1天,给予原告杨某护理费110元(110元/天×1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316.6元(医疗费2106.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冉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根据有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8711元〔10000×(12802.2元+1100元+330元)÷(12802.2元+1100元+330元+2106.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7228元(伤残赔偿金2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58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共计55939元(8711元+47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289元{10000×〔2106.6元÷(12802.2元+1100元+330元+2106.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21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共计2499元(1289元+1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610元〔(62524.2元-55939元)×70%〕,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72元〔(3316.6元-2499元)×70%〕。原告杨某对原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自愿放弃。被告冉某主张事发后给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赵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某提出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时应将其多余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冉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赵某损失2610元(4610元-2000元=2610元)。原告赵某、杨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冉某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赔偿,被告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53939元,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499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2610元,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72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冉某垫付款2000元。
四、被告冉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交纳103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35元,原告杨某负担117元,被告冉某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杨某和被告冉某发生的被告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伤后住院11天,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赵某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医疗费12802.2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住院11天,给予原告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实际需要,有医嘱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赵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赵某伤残,确实给原告赵某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给予原告赵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误工费21583元(113元/天×191天),有原告赵某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劳动合同及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住院11天,主张护理费1243元(113元/天×11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为凭,符合实际需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赵某交通费300元。原告赵某主张鉴定费1064元,有鉴定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62524.2元(医疗费12802.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64元+误工费2158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主张伤后住院1天,共花医疗费2106.6元,被告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事发后10天的误工费1100元(110元/天×10天),误工天数符合相关规定,有原告杨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住院1天,给予原告杨某护理费110元(110元/天×1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316.6元(医疗费2106.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冉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根据有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8711元〔10000×(12802.2元+1100元+330元)÷(12802.2元+1100元+330元+2106.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7228元(伤残赔偿金2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58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共计55939元(8711元+47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289元{10000×〔2106.6元÷(12802.2元+1100元+330元+2106.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21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共计2499元(1289元+1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610元〔(62524.2元-55939元)×70%〕,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72元〔(3316.6元-2499元)×70%〕。原告杨某对原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自愿放弃。被告冉某主张事发后给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赵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某提出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时应将其多余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冉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赵某损失2610元(4610元-2000元=2610元)。原告赵某、杨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冉某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赔偿,被告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53939元,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499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2610元,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72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冉某垫付款2000元。
四、被告冉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交纳103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35元,原告杨某负担117元,被告冉某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进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春艳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杨某和被告冉某发生的被告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伤后住院11天,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赵某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医疗费12802.2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住院11天,给予原告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实际需要,有医嘱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赵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赵某伤残,确实给原告赵某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给予原告赵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误工费21583元(113元/天×191天),有原告赵某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劳动合同及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住院11天,主张护理费1243元(113元/天×11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为凭,符合实际需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赵某交通费300元。原告赵某主张鉴定费1064元,有鉴定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62524.2元(医疗费12802.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64元+误工费2158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主张伤后住院1天,共花医疗费2106.6元,被告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事发后10天的误工费1100元(110元/天×10天),误工天数符合相关规定,有原告杨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住院1天,给予原告杨某护理费110元(110元/天×1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316.6元(医疗费2106.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冉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根据有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8711元〔10000×(12802.2元+1100元+330元)÷(12802.2元+1100元+330元+2106.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7228元(伤残赔偿金2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58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共计55939元(8711元+47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289元{10000×〔2106.6元÷(12802.2元+1100元+330元+2106.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21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共计2499元(1289元+1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610元〔(62524.2元-55939元)×70%〕,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72元〔(3316.6元-2499元)×70%〕。原告杨某对原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自愿放弃。被告冉某主张事发后给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赵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某提出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时应将其多余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冉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赵某损失2610元(4610元-2000元=2610元)。原告赵某、杨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冉某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赔偿,被告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53939元,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499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2610元,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72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冉某垫付款2000元。
四、被告冉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交纳103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35元,原告杨某负担117元,被告冉某负担680元。

审判长:郝进堂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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