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佳燕
武贞贞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机构代码证号:79655784-X。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燕、武贞贞,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兰会、被告安某某、被告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贞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李二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02014005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9日原告办理入院手续,2014年9月3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2天,期间共支付费用9,665.52元。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佩戴腰部支具活动,护理一人。定期复查(1月、2月、3月)。原告起诉后大名县人民法院委托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12月21日作出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4110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某被鉴定为10级伤残。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某某相碰撞,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原告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定期复查(1月、2月、3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春岭和儿媳李海华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2天×2,958.33元÷30日+22天×37.44元=2,993.12元。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且需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天,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0天×2,958.33元÷30日=2,958.33元。原告护理费共计2,993.12元+2,958.33元=5,951.4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65.52元,原告出示的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9,665.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邯郸市客运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2天=1,100元。原告营养费为50元×22天=1,100元。原告因该事故误工(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21日)102天,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02天)=11,220元。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是相关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被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该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车辆损失510元,有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价鉴字(2015)第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相关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被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50.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损失共计53,750.97元,应由被告阳某公司承担。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赵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安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营养费等)53,750.97元;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安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三、被告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2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1124元,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某某相碰撞,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原告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定期复查(1月、2月、3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春岭和儿媳李海华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2天×2,958.33元÷30日+22天×37.44元=2,993.12元。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且需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天,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0天×2,958.33元÷30日=2,958.33元。原告护理费共计2,993.12元+2,958.33元=5,951.4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65.52元,原告出示的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9,665.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邯郸市客运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2天=1,100元。原告营养费为50元×22天=1,100元。原告因该事故误工(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21日)102天,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02天)=11,220元。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是相关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被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该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车辆损失510元,有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价鉴字(2015)第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相关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被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50.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损失共计53,750.97元,应由被告阳某公司承担。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赵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安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营养费等)53,750.97元;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安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三、被告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2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1124元,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世钧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王子明
书记员: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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