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铁
康瑜
陈文某
谭某某
许北北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铁,男,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康瑜,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未到庭)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易县,村民。
被告许北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涞水县,村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文某、被告谭某某、被告许北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康瑜、被告谭某某、被告许北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陈文某、被告谭某某、被告许北北三人共同承包山东东营高铁工程。
2013年9月15日,三被告雇佣我到该工地开三马车接送工人上下班。
2013年10月13日中午下班12点左右,我受三被告指示驾驶许北北提供的三马车从工地往宿舍走的路上,三马车前轮突然爆胎发生事故,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许北北开车将我送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治疗。
经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52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
被告谭某某辩称,2013年9月份,被告陈文某找到原告赵某某来山东东营干活,原告并不认识我,也不是我雇佣的,与我没任何关系。
原告应该起诉被告陈文某,最后陈文某再跟我打官司。
被告许北北辩称,原告赵某某属于被告陈文某雇佣的工人,原告不是给我打工的,也不是我找的原告,所以原告应当起诉陈文某。
原告受伤后所有的费用都是我出的,包括住院费、伙食补助费、陪床费、保险费等共计21000元,另外在2013年10月29日我还另给了陈文某10000元,让他处理此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文某签订的中铁一局德龙烟线德州至大家洼段铁路综合Ⅲ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第一架子队管段内部分路基附属工程片石劳务合同(轻工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许北北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即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许北北系工程发包方,被告陈文某系分包该业务方的雇主,但陈文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证人张某明、许某民、赵某民证实,被告陈文某雇佣原告赵某某为其打工,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陈文某支付,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文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赵某某系雇员,被告陈文某支付劳动报酬系雇主。
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被告谭某某、被告许北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陈文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陈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自己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20%),三被告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均是医疗机构的合法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6823.16元)系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赵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34200元(计算标准为200元/天×171天),因有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且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应按受害人实际住院时间24天和医院建议休息天数15天共39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本人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58.6元(37.4元/天×39天)。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897.6元(37.4元/天×24天)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标准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无医疗机构建议补充营养的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民司鉴中心(2014)伤残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6408元(计算方法:9102元/年×20年×20%)。
原告赵某某请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许北北称已支付原告赵某某部分医疗费10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有赵某某、赵某民、陈文某三人共同书写的证明证实,故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许北北向本院提交的陈文某书写的借条及支取工人全部工资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
被告陈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第131条 、第134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458.52元、误工费1166.88元、护理费7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9126.4元,以上共计37429.88元。
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1364.63元、误工费233.38元、护理费1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以上共计9263.23元。
扣除被告许北北已支付的10500元,尚应赔偿原告赵某某26929.88元。
被告谭某某、被告许北北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90元,被告陈文某、被告谭某某、被告许北北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文某签订的中铁一局德龙烟线德州至大家洼段铁路综合Ⅲ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第一架子队管段内部分路基附属工程片石劳务合同(轻工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许北北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即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许北北系工程发包方,被告陈文某系分包该业务方的雇主,但陈文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证人张某明、许某民、赵某民证实,被告陈文某雇佣原告赵某某为其打工,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陈文某支付,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文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赵某某系雇员,被告陈文某支付劳动报酬系雇主。
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被告谭某某、被告许北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陈文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陈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自己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20%),三被告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均是医疗机构的合法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6823.16元)系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赵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34200元(计算标准为200元/天×171天),因有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且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应按受害人实际住院时间24天和医院建议休息天数15天共39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本人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58.6元(37.4元/天×39天)。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897.6元(37.4元/天×24天)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标准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无医疗机构建议补充营养的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民司鉴中心(2014)伤残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6408元(计算方法:9102元/年×20年×20%)。
原告赵某某请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许北北称已支付原告赵某某部分医疗费10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有赵某某、赵某民、陈文某三人共同书写的证明证实,故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许北北向本院提交的陈文某书写的借条及支取工人全部工资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
被告陈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第131条 、第134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458.52元、误工费1166.88元、护理费7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9126.4元,以上共计37429.88元。
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1364.63元、误工费233.38元、护理费1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以上共计9263.23元。
扣除被告许北北已支付的10500元,尚应赔偿原告赵某某26929.88元。
被告谭某某、被告许北北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90元,被告陈文某、被告谭某某、被告许北北负担673元。
审判长:王永刚
书记员:张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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