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嫩江县村镇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微,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5754L,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逊克农场。法定代表人:寇晓明,男,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该农场司法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洪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龙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龙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蒋洪生,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北安农垦法院(2018)黑8106民初53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数额变更为1017593元;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是第三人提交的带有“抵押”字意的《住户购房登记卡》原件,及宾县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对争议7户房屋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的(2017)黑0125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书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提交的《住户购房登记卡》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增加至1017593元,是因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法庭才出示评估报告,所以上诉人在二审增加了赔偿数额。被上诉人逊克农场,原审第三人蒋洪生、哈尔滨龙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或陈述意见。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0月16日,其购买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建设开发的逊克农场世纪佳缘小区A区一期7号楼二单元101室、102室、302室,7号楼4单元101室、102室、501室、502室,合计7户住宅。并于当日向逊克农场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购房款410000元,逊克农场向其出据了交付购房款收据。现上述房屋在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己被他人强制执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关于逊克农场世纪佳缘小区A区一期7号楼7套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10000元、赔偿损失324778元,合计7347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赵某某取得农垦逊克农场世纪佳缘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住户购房登记卡》,卡上记载的楼房号为逊克农场世纪佳缘小区一期7号楼二单元101、102、302,四单元101、102、501、502,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农场营业所向被告逊克农场账户转账410000元,逊克农场出具收据。2016年2月2日,黑龙江省宾县法院审理的王丽娟诉蒋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该院作出(2015)宾法执字第00805-3号执行文书,查封了逊克农场世纪佳缘小区共计5栋楼16个单元及48个车库,包括赵某某诉请的7户房屋。赵某某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8月8日宾县法院作出(2017)黑0125执异41号裁定书,驳回了赵某某的异议请求。赵某某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7户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2017年10月31日,宾县法院作出(2017)黑0125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赵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房款41万转入逊克农场,农场出具收据,但该款实际收款人为蒋洪生,蒋洪生承认收到此款,但称是向赵某某借款并用争议房产做抵押”,宾县法院最后以赵某某没有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能提供与逊克农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争议房屋也未实际交付,赵某某尚未取得所有权,不能确认权属,赵某某持有的住户购房登记卡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由,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属2012年逊克农场世纪佳缘小区住宅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实际开发人为第三人哈尔滨龙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资金来源为开发人自筹资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蒋洪生。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关系与以买卖担保借贷实现的借贷关系都具有买卖的外观形式,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向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交付410000元款项,被告逊克农场承认收到此款项,第三人亦承认收到该款。该款的性质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而产生的价款还是以买卖形式担保债权实现的借款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案中,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举示的最主要的证据系《住户购房登记卡》。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蒋洪生、哈尔滨龙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举出不同的《住户购房登记卡》,原告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虽在复印件上有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基建办所盖部门印章,但在庭审中,被告逊克农场称所收款项形式为买卖实为借贷,第三人作为逊克农场世纪佳缘小区住宅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开发人,《住户购房登记卡》由其项目经理部出具,其作为房屋的出售方本身亦不承认争议房屋系基于买卖关系,房屋并未实际交付,而承认收到原告交于逊克农场的410000元款项,系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产生的担保,并能提供出带有“抵押”字意的《住户购房登记卡》原件及赵某某在宾县法院对争议7户房屋提起确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的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25民初5270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不能确认赵某某对争议房屋具有权属,驳回诉讼请求的证据相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能够证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所交款项410000元为出借第三人的借款,赵某某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购房登记卡系以买卖来担保借贷债权实现的形式,因此,其请求解除与被告关于7套房屋的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己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赵某某明确释明是否变更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赵某某拒绝变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以下简称:逊克农场),原审第三人蒋洪生、哈尔滨龙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8)黑8106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案件情况,认为该案件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案件,对原告赵某某明确释明并制作了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某某拒绝变更为借贷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认定的案件事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令江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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