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美玲,女,系原告儿媳。
被告:高树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树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美玲、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奎经本院发送短信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被告高树奎、肖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2万元整,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树奎、肖某某偿还部分欠款共计79000元,其中高树奎偿还19000元,肖某某偿还6万元,余下欠款41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树奎、肖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树奎、肖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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