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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第三人: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轩胡同2号银河搜侯中心11006室。
法定代表人:袁成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锟,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越咨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捷越咨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借款金额196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黄石市下陆区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82237.34元,月偿还本息2136.67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捷越咨询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借款金额为49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签署《划款授权和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建行账户上每月按约定金额扣款。原告按协议约定偿还被告三期款项,通过银行汇款偿还被告十二次款项,总计偿还被告借款34110.01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将剩余款项一次性偿还,遭被告拒绝。并要求原告按《借款协议》履行,该《借款协议》系格式合同,有些合同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2237.34元,而实际借款金额为4992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人还款计划说明书》各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借款82237.34元;每月偿还本息2136.67元,还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6日起止2019年11月16日止;经原告赵某某同意及授权,被告王某某将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王某某代原告赵某某应交纳给第三人捷越咨询公司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原告赵某某指定的专用账户;若原告赵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如果原告赵某某任何一期借款逾期达到3天以上,或累计逾期2次以上,被告王某某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原告赵某某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捷越咨询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赵某某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资金的当日向第三人捷越咨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88.84元、信用审核费529.61元、信息管理费24362.27元,合计26480.73元,上述费用由原告赵某某授权被告王某某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某代为支付第三人。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通过第三人捷越咨询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借款49920元。借款后,原告赵某某分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偿还本息,共计偿还本息34110.01元。后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82237.34元,但被告王某某实际支付原告赵某某4992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其根据原告赵某某的授权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信访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剩余款项已支付原告赵某某,并非原告所称提前扣除本金,且借款的年利率为11.28%,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格式合同,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第三人捷越咨询公司的咨询服务费等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不能算入借款本金内,被告王某某实际支付的49920元应为本案借款本金,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同时也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1%[(2136.67元×48个月-82237.34元)÷48个月÷82237.34元≈0.0051],鉴于被告王某某实际出借49920元,因此,原告赵某某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254.59元。原告赵某某自借款后共返还原告34110.01元,扣除利息,截止2017年2月26日,原告赵某某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30291.16元(34110.01元-254.59元×15个月),原告赵某某尚欠被告借款本金为19628.84元(49920元-30291.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截止2017年2月26日尚欠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9628.8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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