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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罗某某、武汉市三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武汉市三军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曹懿
王楚柏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
被告武汉市三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军物流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金龙四季阳光2幢1层06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城南大道3号。
负责人孟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懿,该公司理赔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楚柏,该公司理赔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三军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蔡伦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一、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王楚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三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16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未登记“飞彩”牌三轮汽车运载钢筋并搭载乘员夏某某沿大悟县宣化店镇坞埔村坞子埔通村公路行驶至与湖北108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省道时,遇被告罗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二车于省道中心黄线西侧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乘员夏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救治。
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悟公交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三军物流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某某、三军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诉讼中,原告赵某某根据其伤情鉴定意见,将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变更为104118.5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原告赵某某的家庭户口及身份情况。
二、赵某某以前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克宽”。
三、大悟县宣化店镇坞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赵克宽”系同一人。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五、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宣化中队民警询问罗某某、赵某某的笔录材料复印件。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
六、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被告罗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三军物流公司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注册所有人。
七、住院病案资料。
证明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武汉161医院救治的情况;原告赵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
八、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
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证明被告三军物流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十、医疗费发票。
证明原告赵某某在武汉161医院支出医疗费43297.39元。
十一、用药清单。
证明原告赵某某在武汉161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
十二、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伤做鉴定共支出2200元。
十三、交通费发票。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往返医院、交警部门等支出交通费1100元。
被告罗某某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方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交付现金39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予以退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据二份。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9000元。
被告三军物流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村委会没有证明资格;证据八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误工时间评定过长,自己持有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出入,原告持有的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而保险公司持有的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时间却为“140日”;证据十部分医疗费属后期复查复诊费用,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应由保险公司重复承担;证据十一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十三交通费过高,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求由法院审核酌定。
被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金额为9000元的收条系原告赵某某和伤者夏某某的亲属共同领取,原告方只领取5000元,另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系交警部门收取的保证金,原告没有领取。
因被告三军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罗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三村委会在作证主体资格上虽有瑕疵,但证明内容与证据一、证据二中原告的身份信息相符,依法亦应予以采信;证据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罗某某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合法有效,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至于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时间叙述不一致的问题,鉴定部门随后已作出“因在后期审复核过程中笔误原因致误工时间打为140日,原鉴定误工时间应为180日”的书面说明,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完整统一,应以原本记载内容为准;证据十医疗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依法应予以采信,但2014年6月6日支出的医疗费137.7元系鉴定意见作出后发生,属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据此可确定原告赵某某共支出医疗费43159.69元;对证据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居民,并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是医生根据病情使用,原告既不知情,亦无从选择,加之保险公司亦未明确提出原告何种用药、治疗超出医保范围,故该理由显失公平,应不予采纳;证据十二中鉴定费1000元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十三,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鉴定、往返交警部门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1800元。
被告罗某某所举的一份证据,经本院审核罗某某付款金额共计39000元属实,但原告方只领取5000元,其中伤者夏某某的亲属领取4000元,另外30000元作为保证金在交警部门存放。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16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未登记“飞彩”牌三轮汽车运载钢筋并搭载乘员夏某某沿大悟县宣化店镇坞埔村坞子埔通村公路行驶至与湖北108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省道时,遇被告罗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二车于省道中心黄线西侧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乘员夏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7月17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夏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悟县宣化卫生院紧急救治,后因伤情需要转至武汉161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3159.69元,其中被告罗某某支付了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情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赵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
原告赵某某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
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三军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及双方责任划分,原告赵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违法装载上路行驶,未遵循让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罗某某驾驶货车超载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警示标志行驶,以致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罗某某承担30%较为适宜。
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三军物流公司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注册所有人,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经营,故三军物流公司应与被告罗某某一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提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定残时已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
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86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3159.69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3562.74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5073.9元(8867元/年×17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责任比例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共计90080.5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项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内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五项共计37120.86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47120.86元。
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罗某某、三军物流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即300元(1000元×30%),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
超出部分41959.69元(90080.55-47120.86-10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2587.91元(41959.69元×30%)。
鉴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被告罗某某在庭审中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10%的赔偿数额,该扣减的部分视为被告罗某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实际应赔付11329.12元(12587.91元×90%),被告罗某某、三军物流公司应连带赔付1258.79元(12587.91元×10%)。
被告罗某某已先行赔付5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数额1558.79元(300+1258.79),余款3441.21元原告赵某某应予以退还。
至于伤者夏某某的亲属代为领取4000元,因夏某某没有起诉,被告罗某某可与其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交警部门收取的保证金30000元,待案件审结后被告罗某某可自行向其领取。
被告三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0080.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7120.8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1329.12元,共计58449.98元;
二、由被告罗某某与被告三军物流公司连带赔偿1558.79元,被告罗某某已先行支付5000元,超出部分3441.21元由原告赵某某予以退还;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罗某某、三军物流公司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及双方责任划分,原告赵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违法装载上路行驶,未遵循让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罗某某驾驶货车超载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警示标志行驶,以致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罗某某承担30%较为适宜。
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三军物流公司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注册所有人,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经营,故三军物流公司应与被告罗某某一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提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定残时已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
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86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3159.69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3562.74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5073.9元(8867元/年×17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责任比例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共计90080.5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项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内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五项共计37120.86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47120.86元。
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罗某某、三军物流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即300元(1000元×30%),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
超出部分41959.69元(90080.55-47120.86-10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2587.91元(41959.69元×30%)。
鉴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被告罗某某在庭审中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10%的赔偿数额,该扣减的部分视为被告罗某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实际应赔付11329.12元(12587.91元×90%),被告罗某某、三军物流公司应连带赔付1258.79元(12587.91元×10%)。
被告罗某某已先行赔付5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数额1558.79元(300+1258.79),余款3441.21元原告赵某某应予以退还。
至于伤者夏某某的亲属代为领取4000元,因夏某某没有起诉,被告罗某某可与其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交警部门收取的保证金30000元,待案件审结后被告罗某某可自行向其领取。
被告三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0080.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7120.8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1329.12元,共计58449.98元;
二、由被告罗某某与被告三军物流公司连带赔偿1558.79元,被告罗某某已先行支付5000元,超出部分3441.21元由原告赵某某予以退还;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罗某某、三军物流公司负担1382元。

审判长:钟巍

书记员:付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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