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赵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书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育才街怡安家园31-3-501室,身份证号:xxxx,赵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尚恒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上诉人赵某某、张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煦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书利、被上诉人张煦及委托代理人尚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赵某某、张某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煦不是我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张煦没有相关的担保资格;担保合同是复印件,担保人是伪造添上去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应该提交借款合同原件,根据《最高院的诉讼证据规则》第10条的规定,也应该向法庭提交原件和原物,复印件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份合同就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中三方当事人首尾不一致,合同主体失效。一份合同没有日期就没有生效日,常欣健作为出借人,他出示了一份说与原件正确无误的复印件,他没有举证证明来印证其说法。常欣健本人不出庭,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举证担保责任后,才能有追偿权,追偿权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才能追偿,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履行担保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说找不到赵某某本人才替其还款,属于谎言,赵某某和张煦是同一个单位的同事,居住地点固定,工作时间没有请过假,张煦的说辞明显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不具备担保人的资格,我们2013年12月底我们还了4万元、2014年3-4月份我们还款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是2%,中介费是3%,按月收取利息。上述两次还款都是给的现金,第一次还款给了衡水金鸿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第二次是和张煦一起去的,我们把现金直接给了常欣健了。第一次打了条,我把条丢了。第二次赵某某与张煦一起去,由于赵某某与张煦是同事就没有要条,把钱全部还清了。
被上诉人张煦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向常欣健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3月26日工行转款2万元、农行转款1万元、29日中行转款3.6万元、同日用现金支付2.3万元。因为当时上诉人拖欠了很长时间,根据当时的约定借款5万元,实际上借款是45700元,我们按照49000元的本金来计算,以月息2%计算18个月,这18个月起止日期是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9日实际还款日18个月,利息是1764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金逾期付款日开始日千分之五,以此约定计算应付的违约金为110250元。三者共计176890元,但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出借人就没有要那么多,总共给了89000元,等于把事了结。本案一二审已四次开庭,上诉人有四次不同的说法,对于这次上诉人说我和赵某某一起去给常欣健还款3万元,我不知道有这事。
张煦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9月24日上午,二被告与出借人常欣健、中介人衡水金鸿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金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常欣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贷利率为月利率2%、中介费3%,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做担保。2013年11月23日,经三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了一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其他条款不变,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息,出借人及中介人多次催款未果,便向原告催款,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代二被告向出借人偿还本息共计89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息8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共89000元,并偿还原告因担保借款造成的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因律师费不属于必要的支出,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利息损失应以666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煦为其垫付的担保款66640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庭下上诉人提交代理人刘书利与常欣健和张煦的录音电话光盘一张,张煦提供其工商银行转账单据,用于证实其在工商银行转账2万元收款人的卡号62×××90是常欣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常欣健系衡水金鸿公司出资人之一。2013年9月24日,出借人常欣健委托衡水金鸿公司员工王梅宝,用中介人的格式合同与二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常欣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贷利率为月利率2%、中介费3%,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赵某某、张某、常欣健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中介公司衡水金鸿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常欣健委托衡水金鸿公司员工王梅宝用转账方式给上诉人张某提供了借款49000元,二上诉人为常欣健出具收据一份;出借人常欣健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00元,衡水金鸿公司收取中介费1500元,被上诉人张煦与上诉人赵某某系同事关系,张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为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审法院对常欣健进行了庭前询问;借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张煦向常欣健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3月26日张煦工商行卡号码62×××65转款2万元、张煦之妻杨柳通过农行卡xxxx7转款1万元、2015年3月29日张煦中行101686968178账号转款3.6万元,上述三笔转账均有转账凭证,张煦称其29日用现金支付2.3万元,没有提交付现金收据,常欣健和中介公司为张煦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还款89000元证明一份。上诉人庭审中称,其2013年12月底已还4万元、2014年3至4月份还款3万元。两次还款都是给的现金,第一次把条丢了。第二次赵某某与张煦一起去还完款没有要条,上诉人未提供已经偿还借款的其他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煦是否已取得追偿权。赵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出借人常欣健委托衡水金鸿公司(中介公司)员工王梅宝,用中介人的格式合同与二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常欣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贷利率为月利率2%、中介费3%,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随后,王梅宝向张某转款47500元、扣除中介费1500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张煦在诉讼中提供的九组证据中,争议最大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赵某某认为张煦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过期,张某辩称该复印件系无效合同,二上诉人抗辩自己业于2013年12月底还4万元、2014年3至4月份还款3万元。但未提供两笔还款证据,上诉人庭下提交的其代理人刘书利与常欣健和张煦的录音电话光盘一张,也不能证实已还款数额及履行过程,其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存在的可能性,故,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已查明张煦及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其转款三笔共计6.6万元汇至出借人常欣健银行卡户,用现金偿还的2.3万元没有提供现金支取记录,虽然常欣健出具已还款8.9万的收据,但根据民间借贷合同案件的性质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煦对此笔2.3万元还款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常欣健收条中的现金部分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虽然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但张煦银行转账还款给出借人常欣健的事实应予采信。在担保法律关系下,由于最终承担债务的主体为主债务人,被上诉人享有银行转账6.6万元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按照月利率2%,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共计17640元,截止2015年3月29日二上诉人应偿还常欣健借款本息为66640元,张煦已替代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利息损失应确定为666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张煦主张1000元的利息损失,上述计算方式符合双方无争议事实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与张煦转账款存在640元的差额,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没有加重二上诉人的利息负担,原审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赵某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新强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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