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422号。
负责人:宋燕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光某与被告李某某、鲁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光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869687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0时4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小型越野车沿荆州区关庙广场东侧环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注销)行驶至该路段停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99天,花去医疗费153621.70元的损害后果,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三级,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鄂D×××××小型越野车系第二被告所有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3日0时04分许,李某某驾驶鄂D×××××小型越野车沿荆州区关庙广场东侧环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赵光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注销)行驶至该路段停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赵光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光某无责任。赵光某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9天。出院医嘱:1、暂休息半年,专人护理,预防跌倒,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小便失禁,勃起功能障碍,泌外建议行膀胱造瘘专科治疗,建议观察后如无改善泌外科就诊治疗;3、功能锻炼,神经损伤后易发生肌肉萎缩、关节强直或屈曲挛缩等。要家属帮助病人经常进行肢体被动,保持关节的功能位置,防止垂足畸形;4、左侧髋臼骨折后可能发生股骨头坏死,坏死后需要进行关节置换术;左腓骨骨不连暂观察,后期可能需要进行骨内固定术;5、不适随诊。2016年5月30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赵光某的伤残程度一处三级;2、赵光某的后续治疗费为叁万陆仟元;3、赵光某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天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2017年1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光某在2015年10月03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光某存在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鄂D×××××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鲁某某,鲁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先行为原告赵光某垫付医疗费85300元。被告天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赵光某10000元。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自述系无偿借用鲁某某的车辆。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光某无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及天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虽然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证据,且未按照规定向交管部门申请复核,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153621.70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50元/天×199天),被告天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住院发票载明的时间应为198天,原告当庭表示认可并同意按照198天计算。故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9900元(50元/天×198天)
3.后续治疗费36000元,此系原告依照鉴定意见主张且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5970元(30元/天×199天),经审查其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双方认可为198天,故本院核定为3960元(20元/天×198天);
5.护理费16976元(31138元/年÷365天×199天),经审查其计算标准适当,现计算时间双方认可为198天,故本院核定为16891元(31138元/年÷365天×198天)
6.伤残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20年×80%),该项计算的伤残等级系原告依照再次鉴定意见主张,其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30天×240天),经审查,原告已提供工作单位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8.后期护理依赖249104元(31138元/年×10年×80%×1人),该诉请系依照再次鉴定意见主张,考虑到原告年龄状况如计算期限过长不利于原告权益保障,本院酌定先行计算5年,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案主张,据此,本院核定为124552元(31138元/年×5年×80%×1人)。
9.鉴定费2250元,此系首次鉴定费,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重新鉴定费的负担,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并经双方确认,在此不赘述。
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宜,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2000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赔偿款共计839990.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鄂D×××××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鄂D×××××小型越野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50万元。对于剩余部分219990.7元(839990.7元-120000元-5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赔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可以因抵销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85300元,抵扣其应承担部分,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34690.7元。被告天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扣减后,其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鄂D×××××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光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光某500000元,共计6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赵光某134690.7元。
三、驳回原告赵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黄薇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