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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蔡宏兴、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蔡宏兴
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蔡宏兴。
被告张某某(系蔡宏兴之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宏兴、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兴文、被告蔡宏兴和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另一案已审理终结,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将其门前的桥梁交由原告承建,所建桥梁虽然涉嫌违法、违章建设,建桥行为也涉嫌非法用地、占用河道等情形,但是原、被告达成包工料形式确定建桥总造价7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内容。原告所建桥梁的宽度、跨度、高度及所用钢筋、混凝土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仅以原告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出现崩漏而认为原告所建桥梁存在妨碍安全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桥梁存在其他质量瑕疵,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桥梁的质量标准约定过于模糊,以致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宏兴和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5元,被告蔡宏兴和张某某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将其门前的桥梁交由原告承建,所建桥梁虽然涉嫌违法、违章建设,建桥行为也涉嫌非法用地、占用河道等情形,但是原、被告达成包工料形式确定建桥总造价7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内容。原告所建桥梁的宽度、跨度、高度及所用钢筋、混凝土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仅以原告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出现崩漏而认为原告所建桥梁存在妨碍安全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桥梁存在其他质量瑕疵,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桥梁的质量标准约定过于模糊,以致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宏兴和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5元,被告蔡宏兴和张某某负担1950元。

审判长:李怡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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