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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春风与程军、汉川市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原告刘春风。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军。
委托代理人程本新。
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
负责人徐之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负责人贺学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旋,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证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程军驾驶被告汉川人民医院所有的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鄂K×××××号救护车在汉川城区霍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川刘公路交叉路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后载刘春风)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刘春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各住院35天,赵某某用去医疗费307元,刘春风用去332.12元,其余在司机手中。2015年6月12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增加2%,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后续康复及复查费800元;刘春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461.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和行驶证合法有效;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明二原告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原告伤残等情况;
证据八:证明材料,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应按同命同价处理;
证据九:定损单,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电瓶车损失情况。
被告程军辩称,本次事故是在工作中发生的,系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车子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本人已垫付5万元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程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程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有驾驶资质;
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诊断情况;
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明细单,证明已垫付49304.68元费用的情况。
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诉求偏高,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核减,医疗费中有××情,不属交通事故;应扣15%非医保用药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八、九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人民医院、保险公司对被告程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程军、保险公司对被告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认为责任划分不当。经庭审核实,该事故认定书是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对该份事故认定书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议,庭审中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过高。经庭审核实,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酌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被告异议认为营养期没有鉴定资质。经庭审核实,该鉴定中注明了营养期,二原告年岁较大,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为了早日康复,的确需要进行营养,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程军提交的证据三住院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刘春风的医疗费中有8817.75元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理赔。经庭审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属实,对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与其他被告协商处理,对其他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1时2分,程军驾驶鄂K×××××号救护车在汉川城区霍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刘公路交叉路时,与赵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后载刘春风)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刘春风无责任。2015年9月10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刘春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增加2%,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建议后续对症康复及复查费8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是人民医院,程军属该院急救中心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程军除垫付近5万元费用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461.74元(不含程军垫付的费用49304.68元)(包括赵某某医疗费307元、后期治疗费800元、护理费46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3857.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42238.87元;刘春风医疗费332.12元、护理费46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236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972.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由其雇主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如程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人民医院赔偿后可向其追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程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等损失明显偏高,本院予以酌减。经庭审核实,赵某某:医疗费10106.82元(含程军垫付的9799.82元,凭实际票据)、后期治疗费800元(凭法医鉴定)、护理费6622.58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法医鉴定)=4722.58元,住院期间程军垫付的雇请护工费用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0875.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7年×12%)、交通费800元(酌定)、救援清障费280元、鉴定费900元(按实际票据)、车损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49185.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078.26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车损费、救援清障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440.80元(已按合同约定扣除15%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由被告人民医院赔偿1666.02元(含15%的医疗费、鉴定费)。刘春风:医疗费36936.98元(含程军垫付的36604.86元,凭实际票据)、护理费4722.58元[按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22366.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9年×10%)、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按实际票据)、营养费2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74676.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089.38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下余36586.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3401.35元(已按合同约定扣除15%的医疗费用和8817.75元、鉴定费),由被告人民医院赔偿4367.88元(含15%的医疗费、鉴定费)(被告程军垫付的费用可予以相应扣减);按照原告刘春风与被告程军达成的协议:由原告刘春风承担8817.75元医疗费用。程军已垫付的费用,二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185.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7519.06元(含交强险39078.26元、第三者责任险8440.80元),由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赔偿1666.02元;
二、原告刘春风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676.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1490.73元(含交强险38089.38元、第三者责任险23401.35元),由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赔偿4367.88元;由原告刘春风自己承担8817.75元;
三、二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程军返还垫付的费用48584.68元(含垫付赵某某11979.82元、刘春风36604.86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吴华

书记员: 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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