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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有与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有,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有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有的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赵某有驾驶的鄂E×××××摩托车与袁某某驾驶鄂E×××××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有、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有受伤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3367.36元。2016年5月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有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赵某有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Ⅹ(十)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
同时查明,赵某有婚后育有一子赵强,生于2004年4月20日。赵某有父赵元海,生于1954年11月4日,其母李秀英,生于1955年11月20日。赵元海与李秀英婚后生育了赵某有及赵某耀二子。袁某某驾驶的鄂E×××××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袁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照。赵某有的摩托车在枝江市正厂摩托车配件批发部修理用去修理费1285元。赵某有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赵某有在医院住院五次做检查支付搬运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簿复印件,马家店街办赵家河村委会证明、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票据,鄂E×××××摩托车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袁某某辩解原告的损失应适用2015年的计算标准,因该案在2016年6月23日法庭辩论才终结,故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841元,护理费5971元(70天×85.30元/天),车辆修理费1285元,鉴定费1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15354元(180天×85.3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五次做检查支付搬运费200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6970.36元。袁某某驾驶的鄂E×××××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赵某有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袁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有121285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有12643元,已赔2000元,余下10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赵某有负担248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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