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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天驹、廊坊市泰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魏广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周天驹
廊坊市泰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天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廊坊市泰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B座1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84959365D。
法定代表人:廉纪宗,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天驹、廊坊市泰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廊坊市泰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娟、被告周天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天驹返还已收定金款50000元及已经缴纳的税款11085元;2、判决被告周天驹返还中介服务费5000元;3、判决被告周天驹支付违约金138800元、经济损失暂定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我作为买方,被告周天驹作为卖方,廊坊市泰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周天驹将座落在廊坊市安次区南苑小区19号楼住宅楼4-501室房屋出售给我,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740000元,被告廊坊市泰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履行中介义务。
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现被告毁约不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周天驹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
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30日内原告给付我房屋全款,口头约定15日内给付首付,原告均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天驹经中介方廊坊市泰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依法准予。
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定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被告亦同意双倍返还,本院准予。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8000元,虽有合同约定,但与法律规定的双倍返还定金与主张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双方协议的涉案房屋现每平米14000元的价格,该房屋增值价格为14000×64.25-740000=159500元,如果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房屋增值价格,因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均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本院裁量原被告各承担50%。
原告就其主张的已经缴纳的税款11085元及中介服务费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赵某某房屋定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房屋增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750元,共计17975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9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承担2477元,由被告承担1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天驹经中介方廊坊市泰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依法准予。
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定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被告亦同意双倍返还,本院准予。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8000元,虽有合同约定,但与法律规定的双倍返还定金与主张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双方协议的涉案房屋现每平米14000元的价格,该房屋增值价格为14000×64.25-740000=159500元,如果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房屋增值价格,因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均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本院裁量原被告各承担50%。
原告就其主张的已经缴纳的税款11085元及中介服务费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赵某某房屋定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房屋增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750元,共计17975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9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承担2477元,由被告承担1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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