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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商志刚、商志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志刚,1972得11月21日出生。
被告商志宽。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商志刚、商志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立华、被告商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志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刘凤奇系夫妻关系。被告商志刚、商志宽与商茂仃系父子关系。刘凤奇、商茂仃生前于2002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调换村南、村北两块地的使用权,商茂仃村南土地2.9亩与刘凤奇村北土地1.6亩调换使用,关于农业税等所有土地费用,按换地后双方所种土地实际亩数各自花费,换用时限:从双方签字之日起到按国家规定土地承包日期期满为止。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换地人签字商茂仃刘凤奇附:村南地界:南:上庄村地北:道东:商茂仃地西:赵志友地村北地界南:道北:二队地东:商茂仃地西:赵志深地”。协议签订后,商、刘两家各自耕种使用交换后的土地至今。现原告因被告提出换回土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刘凤奇、商茂仃于2002年9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交换“协议书”有效,并确认原告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涿州市高官庄镇西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刘凤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商茂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茂仃与刘凤奇签订的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书是村民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志刚以其父亲商茂仃在世时与刘凤奇的交换耕种土地协议书没有其个人的签字,主张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为该农户。承包农户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而本案中被告商志刚为家庭成员之一,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商志刚辩称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商茂仃与刘凤奇之间因交换协议产生了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要求确认其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业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承包的方式,对农村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从事生产并进行收益的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需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商茂仃与刘凤奇在协议书中只对自家部分承包地约定了在一定期限内调换使用,未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也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且未向村集体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及备案申请,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有效变更。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其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凤奇、商茂仃于2002年9月21日签订的土地交换耕种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振颖

书记员:孟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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