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娜,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雷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5日立案,2016年04月18日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手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开庭等法律手续、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雷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全部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月手续费1%,被告雷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雷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应依法偿还所欠本金,鉴于法律禁止预先扣留利息以及手续费(实际为变相利息),故借款本金认定为1455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未付利息按照月2%支持,原告赵某应退还预扣的4500元本金按照月3%产生的利息(自借款至2015年1月15日合计16个月)2340元,其他已付利息未超出法定不予返还。被告雷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本金1445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多付的2340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雷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学军 审 判 员 王迎迎 人民陪审员 王子微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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