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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文家银与雷体胜、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原告:文家银。
被告:雷体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金安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松滋金安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长江财保荆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文家银与被告雷体胜、金安公司、长江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文家银、被告雷体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滋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9时10分,被告雷体胜驾驶鄂D35965中型客车在街杨公路1公里950米处与原告文家银(后载其妻原告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赵某某被当即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检查为右侧跟骨骨折,后于同年2月25日在街河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于3月10日出院,医疗费共计3527.53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院外休息壹月,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体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家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雷体胜垫付费用3727.53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12.20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2、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误工费3412元(77.54元/天×44天);4、护理费3753.20元(85.30元/天×44天);5、交通费500元;6、摩托车维修费830元。
同时查明,被告雷体胜驾驶的D35965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松滋金安公司,雷体胜系松滋金安公司员工。松滋金安公司将肇事车辆在长江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种有农田3.5亩,农闲时在外务工,依赖自身劳动取得收入,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雷体胜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摩托车修理费收条、清单及维修店营业执照、松滋市街河市镇苦竹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体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家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雷体胜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文家银赔偿鄂D35965车辆损失1800元,本院已向其释明,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交纳案件受理费,且雷体胜不是鄂D35965车主,对其反诉不予受理。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2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各44天并无不妥;4、误工费3412元(28305元/年÷365天/年×44天);原告赵某某虽已年满61周岁,但一直依赖自身劳动取得收入,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迫停止劳动,明显收入减少,依法应计算误工费损失;5、护理费3753.20元(31138元/年÷365天/年×44天);6、摩托车维修费8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542.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13542.7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雷体胜已先行支付原告3727.53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垫付的费用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并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即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原告9815.20元,返还被告雷体胜372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文家银各项损失9815.20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雷体胜3727.53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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