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系死者杨德金之妻。
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德金之长女。
原告:杨诗静,系死者杨德金之次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东华,系鄂D×××××/鄂D×××××(挂)车辆所有人、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负责人:郭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诉被告高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杨诗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高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受害人杨德金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前往湖北省公安县,当日6时6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28KM+450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高东华驾驶的鄂D×××××/鄂D×××××(挂)货车,造成受害人杨德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D×××××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易远珍、胡晓芳、胡雨瑄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5)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东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D×××××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胡晓芳、易远珍、胡雨瑄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鄂D×××××/鄂D×××××(挂)货车系被告高东华所有,在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受害人在抢救过程中原告支付抢救费8915.76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350元。鄂D×××××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赵某某所有,2015年5月29日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车损鉴定为21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高东华向原告预付了5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死者杨德金之妻,原告杨某某、杨诗静系死者杨德金之女。死者杨德金系城镇非农业居民。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湖北)/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本院认为死者杨德金生前系城镇非农业居民户,故其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59.4元(4人×4天×28729元/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医疗费8915.76元,系实际发生,有医院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评估费97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施救费235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1730元,该结论系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74413.66元。
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52号案件,现查明两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595823.5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42761元。
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收据、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东华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东华驾驶的鄂D×××××/鄂D×××××(挂)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系鄂D×××××/鄂D×××××(挂)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应由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99776.60元(11万元×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540447.9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595823.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医疗费624.50元(1万元×本案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8915.76元/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4276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72012.66元由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北京路服务部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141604元(472012.66×30%)。鉴于原告的损失应获得的赔偿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高东华垫付的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其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99776.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62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141604元。
二、原告赵某某、杨某某、杨诗静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东华预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高东华负担(鉴于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高东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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