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江源街6号。
-3。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时代公司的驾驶员袁哨兵驾驶时代公司所有的鄂Q×××××号客车在249省道柏杨坝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Q×××××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共有修车费7955元,修车停运13天的营运损失23400元,总损失31355元。经利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利公交认字第2014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经多方联系被告,其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5677.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时代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用需要看修理费发票和清单,营运损失要看其营运证件。对于其损失,只要是实际发生的,时代公司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就本案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根据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9日8时许,驾驶员袁哨兵驾驶被告时代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客车沿省道由小柏杨向柏杨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9省道4KM+600M处与相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应各负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利川市谭钣金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用去修理费7955元。
另查明:被告时代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驾驶员袁哨兵驾驶被告时代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客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损坏,驾驶员袁哨兵与原告赵某某负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时代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时代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955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被告时代公司对各自应承担一半损失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时代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7955元,应由承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鄂Q×××××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时代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项目,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977.50元。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79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7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涉及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该规定强调“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表明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持有的《道路运输证》,其在上诉状中自认已过期,因此,其在停运期间的经营性活动不具有合法性,该期间的经营性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郑 玥
书记员:张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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