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64年2月8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儒文、人民陪审员杨晓娟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7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5日、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150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底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与付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付某某是否违反双方约定。被告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且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一笔28万元的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期限届满,第二笔150万元的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原告起诉时,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未满,但在开庭审理时,第二笔借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第一笔借款,表明付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且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公告向付某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率,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其中28万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15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2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立宏 审 判 员  黄儒文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书记员:郑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