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汉,系罗某某之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徐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安县黄山头镇上升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徐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汉,被上诉人赵某某、徐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认定,因一审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提请中院审理,挽回罗某某的所有损失及伤害。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判决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的是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定(2016)第7003号事故认定书,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及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以此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赵某某没有遵守右侧通行,侵犯了罗某某的道路通行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2、被上诉人赵某某、徐言某存在过度治疗;3、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
赵某某、徐言某辩称: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某、徐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某某赔偿赵某某、徐言某各项损失184795.77元,并由罗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赵某某承担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停运费6000元,精神名誉损失费10000元,已支付赵某某的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18时10分许,罗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载木材从公安县黄山头镇谭家村驶往石首市途中,当行驶至公安县×××线大堤××处,与对面赵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徐言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徐言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徐言某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赵某某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3329.87元,徐言某住院治疗1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0875.79元,门诊费295元,共计11170.79元。2016年1月15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6]第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言某无责任。2016年8月13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徐言某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认定,罗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赵某某与徐言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受伤住院期间,罗某某已垫付二人医疗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罗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赵某某、徐言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罗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赵某某与罗某某的责任大小,依法酌定二人的责任分担比例为3:7,即赵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罗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罗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赵某某、徐言某承担罗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停运费6000元,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因冻结财产造成被告精神名誉损失10000元及处理事故、出庭应诉等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共计29500元。赵某某、徐言某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某某的反诉请求。经查,罗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本人没有受伤住院,没有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处理交通事故,是依职权采取的一种措施行为,罗某某因肇事拖拉机被扣,要求赵某某、徐言某承担被扣车辆误工停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某某、徐言某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法院依赵某某、徐言某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罗某某的银行账户,罗某某并未提交因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仅以此要求赵某某、徐言某承担因财产保全给罗某某造成精神名誉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罗某某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因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存在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罗某某因交通事故给赵某某、徐言某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赵某某、徐言某的损失远超过13000元,只能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关于罗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出庭应诉等是其应尽的义务,产生的交通费用也只能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罗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赵某某、徐言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一、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3329.8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17060.5元、伤残赔偿金4974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3363.17元。二、徐言某的损失:医疗费10875.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118.5元、误工费85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8297.29元。赵某某、徐言某各项费用共计171660.46元。因罗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罗某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赵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1706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4974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983.3元;赔偿徐言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118.5元,误工费85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71.5元;赵某某、徐言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154.48元。余下医疗费44205.66元(赵某某医疗费38329.87元,徐言某医疗费5875.79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徐言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徐言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营养费5400元(赵某某、徐言某的营养费均为2700元),共计74505.66元,其中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57379.87元,徐言某的各项损失为17125.79元。因罗某某与赵某某的责任分担比例为7:3,故罗某某应赔偿赵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165.9元(57379.87元×70%=40165.9元),赔偿徐言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8元(17125.79元×70%=11988元),赵某某自己承担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13.96元(57379.87元×30%=17213.96元),赵某某承担徐言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37.74元(17125.79×30%=5137.74元),综上,罗某某共承担赵某某各项损失126149.2元(85983.3元+40165.9元=126149.2元),罗某某共承担徐言某各项损失23159.5元(11171.5元+11988元=23159.5元)。因罗某某在赵某某、徐言某住院期间已垫付赵某某医疗费13000元,故罗某某应在承担赵某某的赔偿费用中扣减13000元,即罗某某实际还应承担赵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3149.2元(126149.2元-13000元=1131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49.2元;二、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言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59.5元;三、驳回赵某某、徐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罗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96元,依法减半收取199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418元,由罗某某负担2392.6元,赵某某负担1025.4元。反诉费540元,由罗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容为向药品销售人员咨询药品价格的录音资料,以证明赵某某、徐言某存在过度医疗。
赵某某、徐言某质证认为,该录音的内容为向销售药品的人员咨询药品的价格,赵某某、徐言某在治疗期间,是医疗机构确定的治疗方案和药品价格,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徐言某存在过度医疗。
本院认为,首先,该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赵某某、徐言某所用药品价格及诊疗方案均由医疗机构确定,该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依据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徐言某的医疗费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采信赵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依据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罗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其次,罗某某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无原件相核对,且根据该证据的内容也无法推翻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第三,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载物超宽,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驾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经查,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依据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徐言某的医疗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徐言某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赵某某住院治疗27天,徐言某住院治疗11天。赵某某、徐言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罗某某对赵某某、徐言某治疗的必要性和药品的价格有异议,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徐言某存在过度医疗。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徐言某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采信赵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罗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庆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陈红芳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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