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东,男,1970年5月25日,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城东工业开发区。
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东、孙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开始按月息1.2%给付利息与每日20元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月息1.2%;逾期按每日20元承担违约金,被告百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1.2%;2、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0元承担违约金;3、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对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间利息已经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取款凭证、被告处留存的借款记录、被告偿还利息的银行流水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有偿还,属于违约,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对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借贷双方未有约定,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息1.2%给付利息并承担每日20元的违约金。
二、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对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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