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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安建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
负责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建容。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对伤残鉴定虽不认可,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费用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对伤残鉴定虽不认可,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费用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王潇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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