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李某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淑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跃、第三人杨淑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跃返还新开大街(李赵邱村南)公路北侧的宅基地一块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0日,二被告共同签署一份《契约》,约定被告赵某某将新开大街(李赵邱村南)公路北侧的四间房基地以壹拾贰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跃(内容详见契约)。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上约定的义务。但是,该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赵某某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契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赵某某辩称,2006年,我干活赔钱了,为了还债,我把房基地卖给了李某跃。
李某跃辩称,1.2006年我受甄世辉委托与赵某某协商并代理其以我的名义与赵某某签订了四间房基的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甄世辉向赵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购买该房基的款项。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系民事法律行为。该房基的所有权人是甄世辉,我仅是代理人。在甄世辉取得该房基的所有权后又将该房基转让给杨淑亮,杨淑亮在取得房基后已经依法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建房使用至今,现被答辩人诉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主张该宅基地属其所有,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或经行政依法确认其系所有权人。并经法定程序注销已依法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后方可。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之诉。
杨淑亮述称,甄世辉通过合法途径将四间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又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我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并恢复原状,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某以本案争议土地系村集体安排的宅基地为由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李某跃返还该土地及恢复原状,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曲阳县恒州镇李赵邱村村民委员委会证明。2013年12月12日,曲阳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向第三人杨淑亮颁发了曲国2013第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4年2月24日向第三人杨淑亮颁发了曲阳县房权证恒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当事人就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审 判 员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
书记员: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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