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石俊成、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杜青龙、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青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9月开始被告杜青龙陆续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七笔将款项转入被告杜青龙银行账户,2015年9月17日转账5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通过原告父亲赵国枢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5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分别转账16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转账100000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346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杜青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某现金2000000元等内容;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杜青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某现金2000000元等内容,上述两张欠条均由被告杜青龙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1月8日,被告王莉莉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莉莉代杜青龙偿还个人债务500000元,收条由赵某签名并按手印。此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一种从债务形成时间对共同债务进行的推定,并非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出借给被告杜青龙的涉案借款全部系转账至杜青龙的银行账户,被告王莉莉没有收到任何一次借款,在被告杜青龙出具的借条上,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王莉莉作为借款人签名,在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条中亦写明是王莉莉代杜青龙偿还个人债务500000元;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杜青龙借款是用于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电镀厂及杜青龙设立的投资公司等经营资金周转,但仅提交投资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不足;再次,被告杜青龙承认借款用于赌博,结合被告王莉莉提交的证据也可证实杜青龙在向原告借款期间多次出入澳门赌博。综上,本案借款金额巨大,借款次数频繁,在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家庭大额支出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支出有违常理,涉案借款应属被告杜青龙个人债务,被告王莉莉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赵某与被告杜青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346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漏算的2015年9月17日的500000元,应当包含在2015年10月26日及2015年10月28日两张欠条金额当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对该笔款项的产生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预先在出借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将其实际出借金额346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已偿还的50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9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杜青龙承担20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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