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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某、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广灵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广灵县。
被告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广灵县。
被告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留庄镇田庄村东大街8排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胜利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6MA07NNR54E。
负责人李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纪某某、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依法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纪某某(亦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5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霸州市南关老道口东侧200米在超车过程中与同路行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赵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某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8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左眶外缘骨折、面部皮裂伤、胸部损伤,支付医疗费5145.18元。原告赵某所有的冀R×××××号车在霸州市城区康泽汽修厂修理,支付汽车修理费30661元。原告支付清障费24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纪某某,该车挂靠在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原告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作为冀G×××××重型货车挂靠单位对于原告赵某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纪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计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20天、误工期为40天、护理期为7天,故营养费为50元×20天计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故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40天计2168元;护理费19779元/365天×7天计379元;车辆损失费30661元;清障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0593.18元。停车费60元属保险范围外损失,由被告纪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51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79元、误工费2168元、车辆损失费30661元、清障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0593.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纪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停车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408元,原告承担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6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马俏 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账号:04×××25 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6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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