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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赵五辰
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张某
付某某
陈学军
河北冀物再生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五辰。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陈学军。
被告河北冀物再生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住所地灵寿县正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胜彪,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河北冀物再生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学军、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张某、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河北冀物再生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3时13分许,被告张某酒后驾驶桑塔纳2000型报废的小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慈峪邮政分局门前路段,与原告及袁某相撞,造成袁某当场死亡,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伤残评定为10级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袁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肇事违法犯罪,已经刑事判决。
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河北冀物再生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出卖给陈学军,陈学军转手卖给付某某,付某某再转手卖给被告张某导致恶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某仅就医疗费协商达成协议,张某自愿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210.2元,至今未予赔偿。
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47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是存在的,对原告所诉数额不认可,当时说清办完了,不再赔偿。
被告陈学军辩称,我不知道这事。
被告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冀物再生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577元;2、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89天42.22元/天=12201.34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及原告的主张为1349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72元;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鉴定酌定为1000元;7、鉴定检查费2263元;8、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为1500元。
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协议明确赔偿款为医疗费,应认定被告张某赔偿的70000元不包含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
被告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河北冀物再生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陈学军、付某某作为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53331元。
被告张某因该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河北冀物再生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陈学军、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5333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赵某承担377元,被告张某、河北冀物再生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陈学军、付某某承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87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577元;2、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89天42.22元/天=12201.34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及原告的主张为1349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72元;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鉴定酌定为1000元;7、鉴定检查费2263元;8、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为1500元。
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协议明确赔偿款为医疗费,应认定被告张某赔偿的70000元不包含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
被告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河北冀物再生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陈学军、付某某作为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53331元。
被告张某因该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河北冀物再生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陈学军、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5333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赵某承担377元,被告张某、河北冀物再生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陈学军、付某某承担567元。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周哲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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