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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朱某某与樊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樊永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永新,男,1978年8月10日,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樊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樊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朱某某诉称,2016年7月18日12时33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杨庄窠乡刘家庄村口路段,与前方左转弯被告樊永新驾驶的冀G×××××三轮汽车相撞,致赵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樊永新辩称,原告把我的挡风玻璃砸了,应赔偿我的车辆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赵某某、朱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5天×30元/天=150元、护理费5天×100元/天=500元、误工费90天×19779元/年/365天=4877元(依据其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3个月的误工期),矫形器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287元。
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4天×30元/天=120元、护理费4天×100元/天=400元、误工费30天×19779元/年/365天=1625元(依据其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1个月的误工期),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713元。
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某、樊永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樊永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朱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樊永新赔偿原告赵某某、朱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樊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樊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赵某某、朱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5天×30元/天=150元、护理费5天×100元/天=500元、误工费90天×19779元/年/365天=4877元(依据其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3个月的误工期),矫形器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287元。
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4天×30元/天=120元、护理费4天×100元/天=400元、误工费30天×19779元/年/365天=1625元(依据其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1个月的误工期),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713元。
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某、樊永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樊永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朱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樊永新赔偿原告赵某某、朱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樊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樊永新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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