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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张孝影(辽宁葫芦岛实鑫法律服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吴磊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信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高速交警怀安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高速交警怀安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原告赵某某原有的辽P×××××挂车在报废后,更换为新的挂车黑B×××××挂,其只是未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批改,该车的更换也不会导致主车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商业险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6月属重复计算,但票据显示原告只不过是去县医院和市级医院分别复查,不应算作重复重查。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司机职业,原告按交通运输业人员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人员计算,结合伤残报告中医疗终结期6个月,应为23624元(47249元/年÷12×6月),护理费有护理人员赵亚男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赵亚男工作单位关于赵某某与赵亚男父女关系及扣发赵亚男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赵亚男护理费11400元应予支持。但孙秀花护理一天300元,明显偏高,我院按事故发生地同级护工人员支持100元。护理费小计为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构成伤残,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9863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高,从原告提供交通费支出明细中应剔除到怀安立案30元、到怀安开庭236元及非护理人员郝秀英、于克宝从山东打车到怀安的交通费3500元及于克宝返回山东费用2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转院、复查交通费为5717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及车损被告未在我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赵某某妻子郝秀英年龄未满55周岁,又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其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高连英常年居住在城镇且第三人认可其为城镇人口,其扶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其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赵泽坤抚养费4435.8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损系我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车损为71400元,车损鉴定费和车辆检测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受损程度和保险事故发生原因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高,但都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二次吊装费系被损车辆从停车场到修理厂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与被拖多长距离无关,该项费用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车费虽非正规发票,但确系原告实际损失,但该项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煤损6474元有邹平华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发货单、过磅单,可以证明原告煤损,对原告的煤损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我院根据原告从事故发生到鉴定完毕,酌情支持13000元(650元/天×20天),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法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以上赵某某人身损害方面应得赔款为104654.41元,车损方面得赔款为107074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款39397.1元(除去3999.61元医药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人身赔偿款及车损方面赔款,我院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确认赔偿比例为3:7。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停车费及营运损失11130元((2900+13000)×70%),剩余款项91174元,由第三人赔偿(除货损)25410元((91174-6474)×30%),并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75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45587元(91174×70%×5/7),同时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9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款18235元(91174×70%×2/7),同时赔偿医荮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1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第6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身及财产款68804.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信人身及财产损失97914.1元。
三、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27168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停车费及营运损失11130元。
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被告及第三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31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高速交警怀安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高速交警怀安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原告赵某某原有的辽P×××××挂车在报废后,更换为新的挂车黑B×××××挂,其只是未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批改,该车的更换也不会导致主车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商业险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6月属重复计算,但票据显示原告只不过是去县医院和市级医院分别复查,不应算作重复重查。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司机职业,原告按交通运输业人员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人员计算,结合伤残报告中医疗终结期6个月,应为23624元(47249元/年÷12×6月),护理费有护理人员赵亚男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赵亚男工作单位关于赵某某与赵亚男父女关系及扣发赵亚男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赵亚男护理费11400元应予支持。但孙秀花护理一天300元,明显偏高,我院按事故发生地同级护工人员支持100元。护理费小计为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构成伤残,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9863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高,从原告提供交通费支出明细中应剔除到怀安立案30元、到怀安开庭236元及非护理人员郝秀英、于克宝从山东打车到怀安的交通费3500元及于克宝返回山东费用2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转院、复查交通费为5717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及车损被告未在我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赵某某妻子郝秀英年龄未满55周岁,又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其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高连英常年居住在城镇且第三人认可其为城镇人口,其扶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其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赵泽坤抚养费4435.8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损系我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车损为71400元,车损鉴定费和车辆检测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受损程度和保险事故发生原因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高,但都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二次吊装费系被损车辆从停车场到修理厂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与被拖多长距离无关,该项费用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车费虽非正规发票,但确系原告实际损失,但该项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煤损6474元有邹平华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发货单、过磅单,可以证明原告煤损,对原告的煤损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我院根据原告从事故发生到鉴定完毕,酌情支持13000元(650元/天×20天),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法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以上赵某某人身损害方面应得赔款为104654.41元,车损方面得赔款为107074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款39397.1元(除去3999.61元医药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人身赔偿款及车损方面赔款,我院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确认赔偿比例为3:7。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停车费及营运损失11130元((2900+13000)×70%),剩余款项91174元,由第三人赔偿(除货损)25410元((91174-6474)×30%),并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75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45587元(91174×70%×5/7),同时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9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款18235元(91174×70%×2/7),同时赔偿医荮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1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第6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身及财产款68804.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信人身及财产损失97914.1元。
三、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27168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停车费及营运损失11130元。
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被告及第三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31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米彪

书记员:闫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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