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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桂芳,退休干部。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朝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高沙沙、人民陪审员胡楠楠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是临漳县孙陶镇古新屯村村民。1995年4月,临漳县孙陶镇古新屯村民委员会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赵某某。2001年12月16日,临漳县人民政府向赵某某颁发了1208009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孙陶镇决定把古新屯村南路两侧作为集贸市场进行开发建设。经临漳县建设局孙陶镇村镇办公室选址,古新屯村民委员会在路两侧建设门市房。门市房建成后,古新屯村民委员会公开向外销售,原告赵某某购买了三间,其中一间半占用了被告赵某某承包地。2003年12月20日,古新屯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占地协议,约定门市房所占用土地由原告长期使用。2003年12月23日,临漳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赵某某颁发了临房权证孙陶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从1999年至2013年,原告赵某某每年每间房按100斤小麦市场折价款给付被告赵某某占地补偿。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某某以承包地纠纷向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古辛屯村委会返还其承包地,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仲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赵某某所持有的第12080097号土地承包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该承包地上的附着物由被申请人按照共同协商结果或经有关部门合理作价后,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赵某某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仲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某某请求撤销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仲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本案孙陶镇决定在古新屯村南路两侧开发建设集贸市场。古新屯村民委员会在路两侧建设门市房,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该农贸市场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赵某某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临房权证孙陶镇字第××号房屋所占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门市房有临漳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临房权证孙陶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确认对临房权证孙陶镇字第××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该项诉求属于确权纠纷,与本案合并审理不妥,原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朝博 代理审判员  高沙沙 人民陪审员  胡楠楠

书记员:魏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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