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万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北二环路999号。负责人: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0元(伤残部分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5时许,赵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蠡野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望都县东阳丘村东路段时与邸万民因故障停在路边的冀F×××××五征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赵某某、赵某某(乘坐冀F×××××轿车)受伤,冀F×××××轿车损坏。因被告邸万民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故被告邸万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邸万民的五征三轮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法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赵某某、赵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申请增加二被告按照交强险和责任划比赔偿申请人赵某某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7556.3元;2.依法申请增加二被告按照交强险限额和责任划比赔偿申请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789.87元。邸万民辩称,赵某某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不认可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诚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请求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邸万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永诚财险保定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邸万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内容不公平,程序不公正,应当由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邸万民就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邸万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排除故障时,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邸万民没有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在本起事故中起到一定因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赵某某提交施救费、修车费票据三张。被告永诚财险保定公司对该票据无异议,被告邸万民对该票据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事故中损坏,其提交的拖车费发票显示付款方为冀F×××××并加盖望都县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两张修理费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冀F×××××且收费项目均为配件,本院对三张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3.原告赵某某提交交通费发票100张总计1000元。被告永诚财险保定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就医地点等信息,与本案无关,认可500元交通费;被告邸万民对该交通费发票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面额10元的制式交通费发票虽不能显示就医时间、地点等信息,但原告受伤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中交通费是必要的花费,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赵某某女儿赵泽洋、儿子赵泽帅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永诚财险保定公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赵某某虽然构成残疾,但并不代表劳动能力降低;被告邸万民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伤残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5时许,赵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蠡野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望都县东阳丘村东路段时与邸万民因故障停在路边的冀F×××××五征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赵某某、赵某某(乘坐冀F×××××轿车)及其他乘坐人受伤,冀F×××××轿车损坏。2016年3月16日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本次事故中起到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邸万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在本起事故中起到一定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轿车花费拖车费1300元,花费修理费19221元,共计20521元。2016年3月2日,原告赵某某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159.28元。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赵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9067.2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0226.55元。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伟杰护理。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2016年12月5日,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赵某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损伤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2月2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赵某某有两个子女,女儿赵泽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赵泽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冀F×××××五征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邸万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被告邸万民,被告永诚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情况,以被告邸万民承担20%的责任合理合法。冀F×××××五征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邸万民依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财产损失:拖车费、修理费20521元。2.医疗费:70226.55元。3.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1571.48元(19779元÷365天×29天)。4.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872.39元(19779元÷365天×25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900元(10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系数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总计44204元(11051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泽洋、赵泽帅有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赵泽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925.30元(9023元×11年×20%÷2),赵泽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632.20元(9023元×14年×20%÷2),合计22557.5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0元。9.鉴定费:4218元(3208元+101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永诚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拖车费、修理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571.48元、误工费13872.39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4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7423.37元。原告赵某某的其余损失:财产损失18521元(20521元-2000元)由被告邸万民赔偿20%,计3704.20元。原告赵某某的其余损失:医疗费60226.55元(70226.5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计63126.55元,由被告邸万民赔偿20%,计12625.31元。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97423.37元;以上合计109423.3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邸万民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3704.2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2625.31元;以上合计16329.5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12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438元,由被告邸万民负担36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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