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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金与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学堂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保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学堂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20502052643534U,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39-6号。法定代表人:李卫民,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宜昌高新区何记饭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宝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205.16元(医疗费合计23024.38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228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宜昌市高新区学堂湾社区曾家湾小区居民,学堂湾社区物业管理由学堂湾居委会负责。2017年6月3日、4日,天降大雨,被告何某某经营的何记饭庄门前下水道堵塞,污水溢出路面。学堂湾居委会主任李卫民与社区网格员到现场查勘,原告和小区群众十多人自发携工具协助李卫民和网格员冒雨疏通下水道。原告在撬动下水道盖板时何记饭庄的烟道预制板松动倒塌,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休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多发伤:1、左股骨颈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侧第6-8肋骨骨折;5、软组织挫裂伤;6、右背部脂肪瘤;7、脑多发腔梗。原告支出医疗费18170.2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自发参加社区组织的小区公共下水道清理疏通工作,是一种义务帮工,在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学堂湾居委会辩称:1、被告不是学堂湾社区曾家湾小区的法定物业管理人,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无法定义务;2、原告参加下水道疏通系居民自发组织的,不是被告组织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卫民系以个人身份参加居民自发组织的下水道疏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3、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系何记饭庄的违法建筑倒塌所致;4、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被告也不是受益人;5、原告自身有较大的过错,在拆除烟道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6、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扣减。综上所述,被告不是侵权人,对其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在疏通下水道时砸的是何记饭庄的烟道的基脚,被告是学堂湾居委会和原告赵宝金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受害者;2、烟道因外力作用倒塌后砸伤原告,应该由实施行为的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何记饭庄门前的下水道经常疏通,从未堵塞,学堂湾居委会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组织居民疏通下水道系基于错误认识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学堂湾居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天降暴雨,原告赵宝金所居住的学堂××社区曾××小区××下水道因排水不畅,污水喷涌出路面,造成居民通行不便。原告及其他居民在将此情况报告被告学堂湾居委会之后,学堂湾居委会主任李卫民带领网格员到现场处置。在社区居民的要求下,李卫民带领自发参与自救的社区居民清理小区内堵塞的下水道。在清理到何记饭庄门前下水道时,因何记饭庄的厨房烟道搭建在下水道盖板上,使该段下水道内的堵塞物不便清理,遂决定将何记饭庄的烟道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搭建烟道的预制板倒塌,将原告压伤。原告经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左股骨颈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侧第6-8肋骨骨折;5、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病休3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换药、拆线;3、适度运动,避免负重,建议扶拐行走,留陪护;4、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实际支出门诊费1670.34元、住院费18170.22元、辅助器械(轮椅)238元,拆线、复查222.8元、护理费2160元,共计22461.36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9级、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康复期间,支出医药费2223元。
原告赵宝金与被告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学堂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学堂湾居委会)、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伯力、被告学堂湾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昌亚、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没有物业管理机构的杂居小区,在出现暴雨等极端天气、发生灾害事故时,原告赵宝金与学堂湾居委会主任李卫民及其他居民一起为公共利益,防止灾害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更大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妨碍、疏通下水道,其行为体现了助人为乐、危难相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应予弘扬。原告在此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现无证据表明其行为有明显不当,若责其未注意安全义务,与社会道德导向相悖,原告所受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其任务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小区内下水道疏通和对乱搭乱建行为的制止和管理,属于居民公共事务,系居委会的法定职责;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在其能力范围内组织施救、自救和避险,亦系其职责所在。被告学堂湾居委会主任李卫民在处理职责范围内事务时,其法定身份不得随意放弃,李卫民的行为即代表了学堂湾居委会。学堂湾居委会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在组织灾害自救和避险时,第一要务就是保证灾民和救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因学堂湾居委会临场处置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堂湾居委会在平时未注意疏通下水道、未做好灾害防控预案、对小区内乱搭乱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怠于履行职责,系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学堂湾居委会辩称居民的自救行为与其无关,原告在自救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受损害,学堂湾居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为个人利益,将其经营的何记饭庄的厨房烟道搭建在公用下水道盖板之上,损害了公共利益,致使原告在拆除烟道、排除妨碍进行自救时,被倒塌的烟道砸伤,何某某虽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与其在公用设施上搭建的烟道所造成的妨碍有关。对原告在排除妨碍中所受损害,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原告的损失,以学堂湾居委会承担90%、何某某承担10%为宜。本院认定原告赵宝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63.36元;原告主张的康复期间医疗费2223元,不属于为治疗原告伤情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8057元(32677÷365×90);3、营养费2700元(30×90);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17);5、残疾赔偿金82280.8元(29386×14×0.2);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200元;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38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17719.16元。被告学堂湾居委会赔偿105947.24元,被告何某某赔偿1177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学堂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宝金105947.24元;二、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宝金11771.92元;三、驳回原告赵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赵宝金负担27元、被告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学堂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87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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