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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金与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方泽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保金
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
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方泽某
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陈建泽

原告赵保金。
被告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兴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弼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泽某。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泽。
原告赵保金诉被告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旺达公司)、方泽某、陈建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金、被告冀州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方泽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士正、被告陈建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保金所提交的被告陈建泽工地负责人韩占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共完成浇筑面积5134平方米,被告方泽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该工程所涉工程款应按何标准结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无法确定,待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保金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赵保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保金所提交的被告陈建泽工地负责人韩占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共完成浇筑面积5134平方米,被告方泽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该工程所涉工程款应按何标准结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无法确定,待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保金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赵保金承担。

审判长:贾海峰
审判员:安双立
审判员:郭月芬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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