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公仆路稽山南苑门口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志峰,系公司经理。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7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7760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志某物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陈述的下欠工资数额不对,原告有段时间没有上班,是别人替班,这期间应该没有工资,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说的是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300元是效益工资,效益好了就有,效益不好就没有。原告工资数额及上班天数未与被告进行核对,无法确定欠谁工资欠多少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物业服务至2018年3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经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9830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被告志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到被告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金额,经本院主持双方核对为19830元,被告按此额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1983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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