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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楚金星、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杨之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秋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之金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楚金星、单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本金75万元以及该借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二、依法判决被告杨之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楚金星、单某某由杨之金担保向我借款100万元整,约定期限30天,月利率2%,月服务费1.5%,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清我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欠我本金75万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楚金星、单某某未答辩。被告杨之金辩称,1、本案只有杨之金签字,故只能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抵押登记,原告不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原告赵某某(甲方)和被告楚金星、单某某(乙方)、被告杨之金(丙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乙方从甲方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月服务费1.5%,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丙方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单某某将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交付给了原告,未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当日,杨之金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书除重申杨之金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外,还约定:杨之金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如果上述借款未及时还清,原告赵某某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处置权;2017年12月23日,被告杨之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杨之金自愿为楚金星、单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向出借人赵某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清河县亿力观湖城7号楼3单元302室,如楚金星、单某某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我同意该抵押房产归赵某某处置,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2016年9月13日,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和服务费35,000元后,将借款96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楚金星,被告方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已经偿还至2018年2月13日,其中保证人杨之金代偿借款利息6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借贷协议、借据、银行打款明细清单、担保承诺书、担保书、杨之金的购房借款合同、三被告的身证复印件和楚金星的收款卡号、单某某的购房借款合同,被告杨之金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详单三份,微信支付详单两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楚金星、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楚金星、单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数额应当按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为965,000元。原告出借后,被告楚金星、单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15,000元及剩余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服务费1.5%,因为无第三方提供服务,应认定其性质为利息,加上约定的月利率2%,共计3.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杨之金虽然提出已经偿还的利息的利率过高,但未对超出部分提出返还等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杨之金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期,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要求被告杨之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之金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担保书》中承诺,以自己的清河县亿力观湖城7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抵押担保,双方之间抵押担保关系有效,被告杨之金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楚金星、单某某、杨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被告杨之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秋焕、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金星、被告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楚金星、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71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之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楚金星、被告单某某、被告杨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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