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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贾某熟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第三人:赵龙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熟、第三人赵龙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第三人赵龙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熟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登记于献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赵龙头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赵龙头将自己挂靠于献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九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交接了车辆及价款,原告与献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机动车挂靠协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车已经为原告所有,属于原告财产。2017年5月20日献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贾某熟与第三人赵龙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将该车辆认定为第三人赵龙头的财产并进行查封,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9执异53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更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具文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贾某熟未作答辩。
赵龙头述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没有什么可说的。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就车辆买卖达成了协议。2、原告与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挂靠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取得车辆后,与阳光物流有限公司重新形成了挂靠关系。3、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买卖协议、挂靠协议均是在其见证下所达成,同时李某负责为双方交接价款。
赵龙头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认可,是我们当时签订的协议,对于挂靠协议也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日,赵龙头与赵某某签订卖车的协议书,除主车JM3122号车外,还包含蒙H×××××,而在庭审时赵龙头陈述时明确表示蒙H×××××是租用的,该挂车已返还给内蒙古的出租人了,并没有一同卖给赵某某,因此该卖车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同时本院查明,赵龙头在与赵某某签订该卖车协议时,献县人民法院判决赵龙头赔偿贾某熟111136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2015)献民初字第1234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且当时贾某熟未得到相应的赔付。因此,本院对此该卖车协议不予认定,对以该卖车协议为基础的车辆挂靠协议本院亦不予认定。赵某某主张其购买赵龙头的牵引车的价款包括其对赵龙头的5.5万元债权、剩余3.5万元是给付的现金,赵龙头虽然对此表示承认,而且证人李某陈述称存在五万多的条、三万多的现金。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买车的价款交付给赵龙头,除此之外赵某某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车的价款给付赵龙头,因此原告赵某某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人李某并未参与赵龙头与赵某某的买卖车辆的全过程,而且对于冀J×××××号牵引车保险的缴纳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并不是证人亲身办理的保险等相关业务,其所作的表述是其根据自己的经验做出的推论,因此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冀J×××××号牵引车已经实际占有、管理、经营,且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交任何其他关于缴纳保险、或将车辆保险费转账给物流公司代交、支付司机工资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交与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挂靠业务往来的相关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赵龙头卖给赵某某的冀J×××××号牵引车,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车的价款,也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现在该车是由其占有、管理、经营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永亮
审判员 高东珊
人民陪审员 李佳雨

书记员: 李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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