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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
负责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昭,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书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炳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就挂货车订立了机动车保险合同,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车辆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赵某某,挂车的所有权人为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9月5日8时20分,祁志强驾驶保险车辆在德州市德城区省道353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祁志强和潘志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祁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余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用以证实原告系挂货车的车主。
2、保险单4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保险合同成立。
3、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4、公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
5、公估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了公估费。
6、祁志强的书证2张,用以证实公估费、及祁志强本人的损失系由原告支付。
7、拖吊车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拖吊车费、施救费的数额。
8、医疗费票据12张、诊断证明2张、病历1张、住院明细1张,用以证明祁志强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数额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该车应承担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车辆若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将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证明、保单以确定原告所述事实,如是我公司承包范围,则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包范围。本案纠纷原告已经起诉过,并被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冀JDV24号牌挂车系在我公司投保,但被保险人为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联系,故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由于所诉主体不适格,2013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系原告变更了诉讼主体后再次起诉。
货车和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原告为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为货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2012年9月5日8时20分,原告雇佣的祁志强驾驶货车和挂车在德州市德城区省道353处与潘向辉驾驶的轿车、潘志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祁志强、潘志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祁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对于给无责任的潘向辉驾驶的轿车、潘志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损失,原告已赔付完毕。本案系原告另行就己方损失向二被告主张赔偿。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投保的货车和挂车车辆损失为74108元,为评估该车辆损失支付了公估费5547元;原告还支付了拖吊车费12000元、施救费3000元;驾驶员祁志强受伤后先后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原告向其支付了医疗费64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427.81元、护理费199.36元、营养费105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单方委托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对祁志强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所作支出);对以上费用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保险单4份、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发票1张、祁志强的书证2张、拖吊车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12张、诊断证明2张、病历1张、住院明细1张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投保的货车和挂车车辆与潘向辉驾驶的轿车、潘志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祁志强、潘志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祁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鉴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内容均为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不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4108元、公估费5547元、拖吊车费12000元、施救费3000元、驾驶员祁志强受伤治疗的医疗费64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予理赔;此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理赔驾驶员祁志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39534元、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7120元,结合祁志强住院的8天时间,分别以867元和156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02682.35元。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对祁志强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而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理赔,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吊车费、施救费、驾驶员祁志强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2682.35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华

书记员: 甄一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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