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嘉某某黄鱼卧子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某某向阳乡黄鱼卧子村。
法定代表人:宋长法,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合作社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嘉某某。
原审被告:刘湘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赵保国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嘉某某黄鱼卧子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黄鱼卧子合作社)、原审被告刘湘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3民初84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保国、被上诉人黄鱼卧子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湘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保国通过录像方式提交徐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赵保国向屈占民购买佳联-6收割机以及屈占民索要车款、赵保国用黄豆抵款的过程。黄鱼卧子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不认识证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欲证明买卖、索要车款、以黄豆抵车款的多项事实,但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询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小于黄鱼卧子合作社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赵保国向屈占民买卖收割机并交付车款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佳联-6及约翰迪尔C100收割机的所有权人为××县黄鱼卧子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黄鱼卧子合作社对其社员屈占民将涉案收割机进行租赁的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赵保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其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确在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仅有赵保国本人陈述,本院不予认可。黄鱼卧子合作社承认其社员屈占民对涉案收割机进行出租的行为,赵保国与屈占民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赵保国与黄鱼卧子合作社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至2017年11月30日即赵保国与屈占民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赵保国应当返还涉案收割机。赵保国主张屈占民为涉案收割机实际所有人,且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保国认为租赁费过高且前五年未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常理。赵保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屈占民收取其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且2017年以前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赵保国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保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王杨杨
审判员 慕安萍
书记员: 康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