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保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良岗镇良岗村153号,村民。现住址: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卢印刚,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保和与被告霍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和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印刚、被告霍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侵占土地使用权损失1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3日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易县××××国道旁14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6年。2012年7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原告1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永久建筑,原告知道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制止其建房,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后原告又多次找易县国土资源局、紫荆关派出所反映,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均无济于事,至今,被告已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将近一年的时间,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易国用(2010)第03-865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转让给案外人赵学会并办理了国用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原告对该宗土地已不在享有权利。法律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对该宗土地已不享有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称是将易国用(2010)第03-865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给案外人赵学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保和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永刚 人民陪审员 牛帅文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
书记员:王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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