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齐某某
高颖
赵廷翰
王道彦(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魏某
原告赵某某,退休工人。
原告齐某某,退休工人。
原告高颖,工人。
原告赵廷翰,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颖,系赵廷翰母亲,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道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经商,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高颖、赵廷翰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魏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是赵冬生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赵冬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借款期届满后赵冬生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2013年12月31日赵冬生因病死亡,现四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1、借款本金20万元;2、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息1万元,2014年6月2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期间借款利息,按人民币存款利率3%计算;3、给付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第2条为自2012年10月2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15%计算;第3条、为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公告费共1000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庭确定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确定几个调查重点:1.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的相关依据及规定、索要住宿费、交通费的依据。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告称:赵某某是赵冬生的父亲,齐某某是赵冬生的母亲,提交户口本、公证书;高颖是赵冬生的妻子,有结婚证、公证书可以证明,赵廷翰是赵冬生的儿子,提交出生证、公证书。
在继承权公证书第二页第八项中有证明,除原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了。
赵冬生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
就第二个调查重点,
原告称:2012年9月29日魏某向赵冬生借款20万元,有借款借条原件、借据及转账凭证,赵冬生的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09。
提交法庭。
借条载明:“本人魏某身份证号××,于今日向赵冬生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返还全部数额借款,本人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魏某签名”;收条:“本人魏某今日收到赵冬生借款20万元,借款人魏某签名”;业务凭证:“贷方中国工商银行赵冬生卡号62×××09,贷户名魏某卡号62×××04转账金额20万元”。
利息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
从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应当按照银行1-3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提交计算表,是变更后的计算,起诉时是按照存款利息标准计算的。
交通费、住宿费等有我过来立案时产生的,还有这次过来你们法院及昨晚过来后在这住宿的费用,邮寄费也是有立案及合议庭要求的,以及公告费。
提交证据,另外,原告现在家庭困难,赵冬生生前还借着一百多万借贷,原告家很着急,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多加一部分住宿费、交通费等因为原告还得到法院来领取判决书、申请执行等至少两次的费用,这些损失都是因为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是有过错的,因过错导致的损失应当赔偿。
原告确认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本院的举证通知书,通知规定的举证期限是1个月。
原告的辩论意见为:关于四原告身份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能证明四原告是赵冬生的法定继承人,提交借条及转账等也能证明被告魏某向赵冬生借款的事实,我们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及邮寄费等均提交了证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魏某向赵冬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有借款借条原件、借据及转账凭证,赵冬生的一张银行卡证明,原告因被告到期未偿还诉至法院。
赵冬生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
赵某某是赵冬生的父亲,齐某某是赵冬生的母亲,高颖是赵冬生的妻子,赵廷翰是赵冬生的儿子,四原告是赵冬生的合法继承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2012年9月29日赵冬生将2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收到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赵冬生死亡,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的,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息1万元及诉讼期间借款利息按3%计算,没有超过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索要交通费、住宿费称是因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被告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变更增加申请,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变更期限,依法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按1万元给付,自2014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2012年9月29日赵冬生将2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收到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赵冬生死亡,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的,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息1万元及诉讼期间借款利息按3%计算,没有超过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索要交通费、住宿费称是因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被告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变更增加申请,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变更期限,依法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按1万元给付,自2014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负担。
审判长:李文妙
书记员:荣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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