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物流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胜利北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田建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鑫,河北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某不服本判决上诉至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冀01民终306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占奇、赵静,被告远征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受聘于被告,为被告工作,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为装卸工。2016年1月19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租赁的石某某市××号货运中心院内81号库中装车作业中受伤。随即送往石某某市第一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脱位伴全瘫,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治疗中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现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依法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9月14日,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464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开发区支行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被告通过任兴梁的个人帐户向原告女儿赵静帐户发放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以及2016年4月13日被告通过任兴梁帐户向原告女儿帐户打款10000元住院费;
河北省南宫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赵静和原告赵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的工资打到了其女儿的银行帐户里;
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原告赵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电话录音5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沟通医疗费缴纳问题以及用药费用报销等问题;
赵某3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医院给原告交过医疗费,关于医疗费缴纳问题以及用药费用报销问题给被告公司打过电话,且均有录音。
被告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辩称,1、双方不具备用工关系。2、赵某某的工资和社保都不是被告替原告发放和缴纳的。3、原告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赵某2系原告同村同宗发小,证明效力低。而且其证言只能证明有过介绍,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或者用工关系的存续。对于赵某1的证言,被告认为其不了解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金额、工资发放人、有无社保以及工种和工作时间等,且该证人与原告不在同一库房,库房之间也有格挡,也没有见到案发过程,因此不认可证人赵某1的证人证言;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被告病例上显示的工作单位为无,说明在2016年1月原告赵某某不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五无异议;
对于证据六有异议。通话记录应当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证明真实性。录音中的被联系人仅凭声音也无法证实人物的真实性,而且录音中涉及的刘艳明和田建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录音,原告出院时间大概在2016年10月24日左右,录音中涉及的任兴梁早已经离职,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七有异议,一、虽然证人赵某3否定了与原告女儿赵静的恋爱关系,但其肯定不是一般朋友关系。二、被告负责人是田建蒙而不是刘艳明。证人仅仅是看到任兴梁送钱,但对任兴梁的身份没有任何证据。三、由于证人赵某3打电话的录音没有公证,不见得是给所打电话的电话录音,其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不见得该段电话所形成的,录音声音说话人的身份无法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经介绍到石某某市××号货运中心院内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16年1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赵某某在该货运中心81号仓库从事货物装运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送往石某某市第一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脱位伴全瘫、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2016年,原告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464号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赵某某工资按月通过任兴梁个人账户发放至其女儿赵静的银行卡中。工资计算方式为:以每月30天4000元为基额,扣除每月休息的相应金额即为每月最终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任兴梁帐户向原告女儿帐户打款10000元住院费用。经治疗,原告赵某某现已在家修养,至今尚未办理出院手续。至原告出院,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其垫付150000元医药费,被告否认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
为查明任兴梁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依法向包头市社会保险费核定稽查中心调取了任兴梁社会保险的参保信息及卡号为62×××07的账户信息,其为任兴梁的账户。原、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参保缴纳单位为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兴梁系其单位职工。
另查明,关于被告公司职工的意外险的缴纳情况,原告称被告向公司职工每人收取了100元向保险公司交纳了意外险,被告亦承认为公司职工交纳着意外险,但拒不提供所缴纳的保险公司。81号物流站系被告所经营的物流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用工主体,原告赵某某亦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赵某某工资发放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看,银行对账单中发放工资的主体为任兴梁,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法院调取的任兴梁的参保信息及账户信息及庭审时被告称2016年10月任兴梁早已离职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发放工资的主体任兴梁确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证实了赵某某系被告方招用的劳动者。再者结合被告拒不提供公司交纳意外险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任兴梁个人账户为原告转入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武晓彬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书记员: 范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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