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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杨青松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俊
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杨青松

原告:赵俊。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青松。
原告赵俊与被告杨青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其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此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俊工资款27,000.00元;
驳回原告赵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0元,由被告杨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其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此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俊工资款27,000.00元;
驳回原告赵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0元,由被告杨青松负担。

审判长:王书润
审判员:柳燕
审判员:陈少华

书记员:杨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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