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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好木材综合加工厂机关退休职工,住伊某市友好区。被告: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我与红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友好区双跃综合楼2号楼4单元2楼西厅,面积94.7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处,房款90,000.00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27日,红某公司李玉华以给我们购房户办房屋产权证上税为由,把我们所有购房户的合同原件都收走了,并给我出具了收条1份。至今4年多了,红某公司也没给我们办理房证,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红某公司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辩称,原告主张红某公司为其办理房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至今未向红某公司支付一分钱的购房款,故要求解除合同,保留收回房屋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对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提出该合同中的房屋应属刘海林自留的房屋。本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通过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李玉华的收条看,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且对被告提出该合同中的房屋应属刘海林自留房屋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对原告出示的友好区双跃综合楼收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红某公司收取了购房款,只能证明是刘海林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该证据虽然被告提出是刘海林个人行为,但该收款凭证已注明“红某公司”的字样,并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相互佐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对原告出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房屋预售许可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对原告出示的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多名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字,不能排除是串通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明书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出示的合作开发友好区双跃综合楼协议书无异议,提出这是红某公司与李玉华之间的事,与其购买房屋无关。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属于被告公司与李玉华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将购房款90,000.00元交给红某公司售楼处刘海林,刘海林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2014年4月27日,红某公司李玉华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收走,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红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支付了购房款。虽然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向其公司交纳购房款而把合同原件收回,但从庭审调查及证据看,原告购买房屋是在被告的售楼处交纳的购房款,并且有友好区双跃综合楼收款凭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证。虽然收款凭证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只有刘海林的签字和名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海林收款的行为属于被告公司的行为。本案原告是与红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向被告开发的售楼处交纳购房款90,000.00元,且已实际居住7年之久。刘海林收取楼房款未交纳公司实属公司内部管理结算问题,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公司交纳购房款及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将位于友好木材加工厂双跃综合楼第2幢4单元2层西厅房的所有权移转至原告赵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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