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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付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献明,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荣寿,男,盂县路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晨光,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阳某经济开发区大连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翔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付建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献明、被告付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伤残补偿费、营养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壹拾贰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13时20分,原告丈夫驾驶电动自行车尾带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XX村镇XX街XX村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付建新驾驶的×××小轿车接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丈夫赵玉珠当场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原告当日被送至盂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原告又到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外伤等,2017年11月19日出院,2017年12月4日,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8]第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及丈夫赵玉珠无责任,被告付建新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付建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出院至今,未能与二被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侍费、伤残补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775.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建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内容基本与事实吻合,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案件投保情况,被告付建新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13时20分,被告付建新驾驶×××黑色力帆牌小型轿车沿XX街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23KM+500M盂县XX村镇XX街XX村口路段时与在其车前同向借道行驶的赵玉珠骑枣红色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原告赵某某乘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当日被送至盂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原告又转到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7日,实际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又转入盂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总计34085.44元,其中包括被告付建新垫付的8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建新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阳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后,作出阳共交复字[2018]第XXXXX号复核结论,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5日重新作出盂公交重认字[2018]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及丈夫赵玉珠无责任,被告付建新负全部责任。
又查明,被告付建新系×××小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8年7月20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钧衡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盂公交重认字[2018]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及丈夫赵玉珠无责任,被告付建新负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药费,根据阳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及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确定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用为34085.44元;
2、护理费,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38547元/年,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护理天数27天,原告护理费为2851.4元(38547元/年÷365天×27天)。
3、营养补助费,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天数按27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
5、精神抚慰金,30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
7、鉴定费,15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264元。原告提供了房产登记证以及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购买房屋后,在城镇居住;
9、电动车损失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电动车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06000.8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75015.4元;扣减被告付建新垫付的8000元,被告付建新赔偿原告赵某某22985.4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75015.4元;
二、被告付建新赔偿原告赵某某22985.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付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娟
人民陪审员 崔爱英
人民陪审员 王改燕

书记员: 栗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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