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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如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王涛,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赵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上海鑫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自2006年9月4日公司设立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原件(含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每月税务申报表、汇算清缴报表、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包括支付宝收款记录、微信收款记录)供原告和原告聘请的律师及会计师查阅核对。
  经审查,起诉人的本次诉讼请求除增加要求被告提供支付宝收款记录、微信收款记录外,其余诉请与(2018)沪0106民初27474号案件一致。本诉中的支付宝、微信账户系以被告名义开立,其性质与功能上同银行对账单、现金凭据并无二致,是被告原始凭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018)沪0106民初27474号案件判决中所提及的原始凭证,应包含被告全部的收支手段。据此,本次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元伟

书记员:杨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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