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系原告赵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918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8时左右,被告于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南小王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左转弯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到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博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求应当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4、本案肇事方负有主要责任,商业险应当按照70%进行赔付。5、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被告于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8时0分左右,被告于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南小王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左转弯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到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2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7】第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到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7年11月30日,实际住院23天。博野县中医医院诊断为:(赵某某)左侧髌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右侧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慢支肺气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术后6-8周可拄拐下地活动;定期拍片复查,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19745.69元。证据:(1)博野县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2)博野县中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费用清单显示含有大量乙类药,乙类药的花费根据国家规定应当按照70%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3、营养费6000元。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虽然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有营养期限,但是应当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综合认定营养期限;博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并没有写明加强营养,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金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支出的票据,不能证明有此花费。4、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实际花费进行赔付。5、误工费17640元。计算公式98*180=17640元。证据:(1)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2)证人范某、小成的证言各1份,证实原告从事废品回收行业。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属于白条,不能作为证据;在出险时原告已经69岁,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住院期间有减少收入的证明才能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人员曾到医院进行住院跟踪,原告当时表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2017年11月7日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6、护理费853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赵占岭,系原告之子,在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上班。证据:(1)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2)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劳动合同1份,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医院诊断证明中没有写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23天的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赔付。因为:根据保险公司探视表显示赵占岭并没有工作,由本人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误工费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交通费15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150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300元为妥。8、鉴定费2282.8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票据2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关于伤残评定的1000元票据,因为原告没有评残成功,所以该1000元应当由原告自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肇事方车主按照主要责任70%进行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9、电动三轮车损失12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0328350,初次领证日期:1999年11月9日,准驾车型A2D。2017年3月16日,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2017年3月3日,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岭和王宗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9745.69元,本院应当认定。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应当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原告确实需要营养饮食。又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当为3000元。5、误工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原告赵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对保险公司自称没有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为90天。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54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8、车损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当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82.8元,有保定法医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述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款1597元。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款3104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1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70%赔偿14731元。原告赵某某的上述误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车损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2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款15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款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款1200元,以上合计款172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款16328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6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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