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维奥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林屯乡东牛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游晓娜,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游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3年12月19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恢复地貌;3、将电力灌溉设备恢复完好齐全;4、负责对承包田进行测量,将边界确定清楚;5、支付2018年上半年度流转费4113元;6、赔偿各项损失每亩8512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赵庆生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5.35亩承包田流转给被告,2015年4月22日栾城县维奥种植专业合作社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市栾城区维奥种植专业合作社,原栾城县维奥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应有被告承担。2017年赵某某的父亲赵庆生去世,家庭户主变更为赵某某。现被告没有支付2018年度流转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游志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流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并非由于我方的过错,原告在事实上自行耕种土地已没有可能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依据不足,我方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用以证明赵某某家庭户享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流转土地为5.35亩;2、照片2张,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现已荒废,要求被告清理。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经营权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流转合同认可;证据2不认可。二被告向本院提交流转费发放表2张,用以证明2017年下半年流转费已经放给原告,原告对此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赵庆生(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维奥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流转土地面积为5.35亩,流转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8年12月19日止,流转费标准及支付时间为每年1400元,每年9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转包费,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为:1、不按时交承包费,合同自动解除;2、国家集体征用;3、因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土地流转给被告维奥合作社,被告支付了2017年度的流转费后,2017年9月30日,被告维奥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度的流转费。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栾城县维奥种植专业合作社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市栾城区维奥种植专业合作社,2017年赵某某的父亲赵庆生去世,家庭户主变更为赵某某。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维奥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维奥合作社)、游志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被告维奥合作社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院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0111民初7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异议,被告维奥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辖10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庆生与被告维奥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农村农民承包地是由村集体以户为单位承包给本村村民,赵庆生去世后,原告赵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妥。2017年9月30日,被告维奥合作社未按时交纳2018年度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自动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地貌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上半年流转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流转土地为5.35亩,合同约定5.35亩,被告维奥合作社也认可,本院认定流转土地为5.35亩。根据实际情况及合同的可期待利益性,本院认为2018年流转费支持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较妥,即2359.86元(1400元×5.35亩÷365天×115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电力灌溉设备恢复完好齐全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电力灌溉设备目前情况,且合同的并未约定上述内容,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负责对承包田进行测量,将边界确定清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游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游志强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维奥合作社所签订,并非游志强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赵庆生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维奥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二、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维奥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涉案5.35亩土地恢复原貌;三、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维奥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土地流转费2359.86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维奥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3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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