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4民初63号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会玲,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瑞、荣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份,被告称南宁有投资项目,邀请原告一起进行投资,并保证原告不损失本金,后原告分三次共计投资152400元。投资后,原告发现投资风险较大,要求退回本金,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00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3月15日给付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此案不属于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企图以较小投资获得巨大回报,被告只是介绍人,把事情向原告讲清后,原告认可投资,并按运行规则发展下线。原告的投资是通过唐海的上线刘素荣、李洪喜交到南宁公司的。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分别投资,各担风险,各发展各自的下线,各得各的回报。被告现认识到该投资系属被骗,不仅没有回报,反而血本无归,原告是受害者,被告也是受害者。原、被告之间以及他们的上线和下线之间存在非法传销,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投资及讨要情况;2、原告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讨债过程中,若原告发生重大疾病与被告无直接关系;3、由原、被告签字的报案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现到南宁投资受骗,向有关部门报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原告赵某某在南宁先后投资三笔,每笔50800元,共计152400元,被告李某某保证原告赵某某收回该投资本金。后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经协商被告同意由其于2017年3月15日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介绍原告赵某某投资,并在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时为原告出具欠条,另结合双方陈述,应认定被告为原告收回投资本金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以及他们的上线和下线之间存在非法传销,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投资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栋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朱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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