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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某与陈中华、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陈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曹某某女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7年4月6日17日29分许,陈中华驾驶曹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清苑区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村东逆行超车时与对向赵俊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幢,造成赵俊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陈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原告伤情严重构成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费用等共计130000元。被告陈中华、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病历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7日29分许,被告陈中华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清苑区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村东逆行超车时与对向原告赵俊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幢,造成原告赵俊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清公交认字(2017)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陈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自4月6日至28日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54009.18元,提供票据5张及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陪护)、费用清单;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200元(每天100元计算20天);营养期经鉴定为30至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计算,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保定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33天,主张误工费15507.8元,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期为30至60天、护理期为30至9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凤云护理,王凤云在清苑区保通通讯器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护理90天,护理费为10500元,护理期鉴定为30至90天,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相符;原告的伤评为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支付鉴定费2795.8元,提供票据;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鉴定书;原告父亲赵保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杨秀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4个子女,按9798元乘以5年乘以2人乘以10%除以4,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449.5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提供现场照片;原告为保全被告车辆支付保全费70元,提供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被告质证称:误工和护理均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两单位没有任何联系,但出具的工资表形式完全一致,显然并非真实收入证明,对误工和护理标准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责任;对伤残报告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为一个区间,原告按照最高标准主张不合理;对医疗费、伙补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认可月工资3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可由法庭酌定;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数额偏高,认可3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认可800元。原告称:鉴定结论和出院医嘱均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误工费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主张至评残前一天,符合鉴定机构意见;护理费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工资表形式一致不能代表不真实;二次手术费附有鉴定结论,应与已发生的一并解决;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均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均应予支持。被告陈中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500元,提供收据。原告认可。被告陈中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中华称:曹某某是我岳父,事故车辆属于我,登记在曹某某名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
原告赵俊某与被告陈中华、被告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某与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陈中华、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中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4月6日17日29分许,被告陈中华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清苑区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村东逆行超车时与对向原告赵俊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幢,造成原告赵俊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俊某无责任的事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保清公交认字(2017)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自4月6日至28日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54009.18元,提供票据5张及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陪护)、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100元计算20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30至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计算,主张营养费以认定2250元(每天50元计算45天)为宜;原告在保定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33天,主张误工费15507.8元,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凤云护理,护理期鉴定为30至90天,护理费以认定7000元(3500元÷30天×60天)为宜;原告的伤评为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认定2000元为宜(20000元乘以10%));原告支付鉴定费2795.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赵保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杨秀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4个子女,按9798元乘以5年乘以2人乘以10%除以4,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49.5元,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伤残赔偿金共计26287.5元(23838元+2449.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未提供鉴定结论,被告认可800元,应按被告认可的800元认定;原告为保全被告车辆支付保全费70元,提供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54009.1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5507.8元、伤残赔偿金2628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95.8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共计121650.28元。被告陈中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8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5507.8元、伤残赔偿金2628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595.3元。原告其余损失69054.98元(121650.28元—52595.3元)应按被告陈中华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陈中华已为原告支付115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57554.98元(69054.98元—11500元),给付被告陈中华11500元。被告陈中华、曹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陈中华、曹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某525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某57554.98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陈中华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陈中华、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陈中华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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