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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金凤
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俊海

原告吴金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俊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某某之弟。
原告吴金凤与被告赵某某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4月24日依法取得霸州市煎茶铺镇南庄头村村西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由霸州市土地局依法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告合法取得南庄头村宅基地上种植树木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主张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将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批给了他,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停止侵权、将种在原告吴金凤证号:霸土集用(2003)字第07240039号的宅基地上的杨树予以清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4月24日依法取得霸州市煎茶铺镇南庄头村村西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由霸州市土地局依法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告合法取得南庄头村宅基地上种植树木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主张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将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批给了他,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停止侵权、将种在原告吴金凤证号:霸土集用(2003)字第07240039号的宅基地上的杨树予以清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克林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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