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俊文
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王佳佳
原告:赵俊文,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佳,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赵俊文与被告王佳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做房子现浇顶,工程总价款为10600元。
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仅给付2000元。
下欠8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佳佳辨称,原告给被告制作的现浇顶有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为原告维修该现浇顶。
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彩钢瓦顶花费1万余元,应当与原告主张的该现浇顶工程款进行抵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妻子肖芳书写的欠到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楼房一层顶置顶工钱捌仟陆佰元2015年5月12日肖芳;2、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楼房一层顶置顶工钱捌仟陆佰元2015年5月12日王佳佳。
在该欠到条的下方另写明:该条是2015年5月12日肖芳给赵俊文出具的欠条是壹回事,因2015年5月12日肖芳欠条抽回,另外重心出具了欠条王佳佳2016年4月25日。
原告当庭陈述肖芳书写的欠条原件被告抽走后,被告按原欠条重新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
被告妻子称该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3、原告儿子赵江与被告通话录音。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购清单3张;2、照片6张;3、被告妻子与原告等人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出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制作的房顶现浇顶有质量问题,被告还为原告制作过彩钢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采购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有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录音听不清,且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举照片及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建现浇顶质量不合格,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也不提出反诉。
原告是否欠被告制彩钢瓦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正月16月,原告赵俊文承建了被告王佳佳的楼房一层现浇顶工程。
工程完工后,被告妻子肖芳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8600元工钱的欠条。
2016年4月25日,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8600元工钱的欠到条一份,并在欠条下写明与肖芳出具的欠条是一回事。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工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建被告楼房现浇顶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8600元工钱系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工钱。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0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辨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所举证据不足,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也不提出反诉。
故被告此辨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辨称原告还欠他彩钢瓦钱,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佳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俊文支付工钱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建被告楼房现浇顶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8600元工钱系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工钱。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0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辨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所举证据不足,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也不提出反诉。
故被告此辨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辨称原告还欠他彩钢瓦钱,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佳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俊文支付工钱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佳佳负担。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审判员:李红娟
书记员: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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